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侯水深 律師上一人複訴訟代理 潘鄉 律師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郭芳郁 變更為丁○○,此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95年8月8日職人字第09500248430號函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促字第41015號對被告及連帶債務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於95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嗣被告於本院95年9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異議理由為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見後述理由三),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乙○○、丙○○,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邀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
4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共6年;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本息至89年1月4日止,共償還貸款本金30,977元,尚欠本金969,023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89年2月5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之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等語。惟查,㈠查被告於87年10月21日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明確於貸款契約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此有該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在卷可憑。
此為兩造所合意訂定,基於私法自治,本院並無介入調整之權,且該利率較諸目前一般金融業者之放款利率,亦顯無過高情事,被告自無從執之拒絕給付。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國民法第1152條及日本民法
420條均有明文,然而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343條第1項)、瑞(第163條第3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我國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除賦予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權利外,並賦予法院介入之職權,以期求得當事人間真正之公平。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然於例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原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已遽難採取。
⒉又查,原告係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政策,辦理提供勞
工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外籍勞工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資訊服務之政府機關,為積極促進失業者就業,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乃洽華南商業銀行代為辦理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而兩造約定被告於87年
11月4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利率為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三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撥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如前述,本院依上述之說明,斟酌本件借款利息僅約定年息百分之三,再斟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銀行與客戶約定放款利息、違約金之一般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應予核減,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69,023元,並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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