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 葉双榮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5年1月2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以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召集告訴人乙○○(原名葉双榮,後於90年11月5日改名為乙○○)等二十九人加入會員,竟於86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6樓,未經乙○○之同意,以在標單上偽造乙○○當時舊名葉双榮之簽名及填寫標金之方式,冒標乙○○之互助會,致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6年10月20日宣布倒會,共詐得乙○○之會款五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另甲○○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繼於86年8月間邀乙○○參加胞兄 張紹郎 於桃園縣發起之互助會,該會會期自86年8月10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會首共34名會員,每會一萬元,乙○○因信任甲○○乃加入該會二會,並將會款交甲○○轉交,嗣於86年8月10日甲○○在桃園縣某處,以在標單上偽造乙○○當時舊名葉双榮之簽名及填寫標金之方式,冒標乙○○之會款,致生損害於乙○○及他活會會員,甲○○冒標後仍向乙○○繼續收取會款,於87年1月10日乙○○欲標會時,經張紹郎告知已遭 張秀連 標走,始悉上情,乙○○因加入張紹郎之互助會,共計遭張秀連詐騙十一萬元。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與張紹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簿及章程等文件在卷足憑,亦有卷附被告所簽立內容為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切結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填告訴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告訴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告訴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所填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告訴人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所填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致,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以冒標行為於同一會期向告訴人與多數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一詐欺行為侵犯告訴人與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來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偽造標單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不知篤守信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冒名標會而詐欺得款,致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共受有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之損害,致告訴人辛苦血汗錢化為烏有,且被告逃匿十年,告訴人十年中辛苦追尋被告未果,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未扣案,雖被告供稱該等標單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先後在二紙標單上所偽造之「葉双榮」署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月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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