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緻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緻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十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組長甲○○率同調查員 陳耀輝 、 項維彬 及協同到場維持秩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下稱泉州派出所) 林忠義 等人,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六○號搜索票,至上址緻乘公司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乙○○因突遭搜索,遂心生不滿,明知上述調查員及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搜索進行時,以手持長約一.八公尺、姆指般粗之鋼條一根,作勢欲對上述調查員攻擊,經在旁之泉州派出所警員林忠義勸阻,乙○○無法接近調查員,進而持搖控器將該處之鐵捲門放下關閉,並欲執上述鋼條走向調查員甲○○時,即遭甲○○及陳耀輝奪走手中鋼條並將其壓制於地;乙○○無力反抗佯稱願乖乖配合,然經釋放後隨即故態復萌,於泉州派出所警員 涂木山 、 黃昭潔 到場支援時,仍接續以言語向上開執行公務之調查員、警員叫囂,恫稱:伊認識黑道等語。復於完成現場搜索,調查員將持扣押物歸隊之際,再低聲向調查員陳耀輝表示,離開時勿搭乘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陳耀輝欲離去時,又再次為相同之表示,並持行動電話不斷向外聯絡,以此舉動表示將招募人手,以圍堵調查員甲○○等人,陳耀輝恐遭人圍堵,即轉知甲○○。旋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調查員甲○○、陳耀輝、項維彬三人駕車離去時,乙○○同時攔計程車,一路尾隨跟蹤,並於調查員甲○○等人所乘之車輛在上址附近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乙○○刻意於調查員面前持手機聯絡,作勢欲找人圍堵,接續向該三人傳達將找人圍堵之訊息,以此等脅迫方式,致生危害於調查員甲○○、陳耀輝、項維彬之人身安全。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乙○○尾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北機組辦公處所前,調查員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北機組調查員甲○○於偵查、審判中結證綦詳,亦據證人調查員陳耀輝、項維彬、警員林忠義、涂木山、黃昭潔於偵查中結稱屬實,復有北機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搜索緻乘公司現場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北機組之調查員及協同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均為刑法之公務員,該等人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六○號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勤務至歸隊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為事實欄所載之脅迫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脅迫罪。其對調查員、警員所為脅迫言詞及舉動之行為,係妨害公務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接續持鋼條作勢欲攻擊調查員、出言恫嚇、表示將找人圍堵及尾隨跟蹤等各個妨害公務舉動,實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調查員、警員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分為數行為,自應將此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妨害家庭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調查員依法執行之際,僅因心中不悅,即持續不斷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種手段施以脅迫,不顧勸阻,行為時又態度惡劣,惡性非輕,所為已經造成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安全性之危害,惟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向上述三名調查員表示歉意,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已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