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及言詞擴張(嗣經移送併案,即96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參拾個、分裝匙貳支、玻璃球壹個、橡皮管貳條,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389號、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並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
㈢、詎不知戒慎其行,再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原起訴於95年8月15日20時在上開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言詞擴張起訴範圍如上)。嗣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如下:
1、95年8月17日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袋30個、分裝匙2支、玻璃球1個、橡皮管2條,另扣得其中侵占 葉程翹 不慎遺失之ROBERTADICAMERINO牌黑色皮包乙只(所涉侵占遺失物品部分詳如後述)。
2、96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836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此部分即為檢察官言詞擴張,嗣經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91號部分】。
㈣、另於95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近泰陽街口之路邊拾獲葉程翹不慎遺失之ROBERTADICAMERINO牌黑色皮包(內有葉程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張,業經葉程翹領回),其明知該皮包為葉程翹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皮包乙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已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30個、分裝匙2支、玻璃球1個、橡皮管2條(以95年度保管字第1227號扣押中),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