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吸管製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第10至11行關於「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4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勺子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管製勺子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4個」,並增列「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蔣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管製勺子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該殘渣袋及吸管製勺子均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管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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