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 李麗綾 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內,觀看店內商品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拿取李麗綾陳列桌上的陶瓷燭台2支,未經結帳,即朝店外方向走去,而著手竊取陶瓷燭台之際,遭店內客人察覺,並將張世仁攔下,未能得逞。詎張世仁仍不死心,待「小巷莫兒工藝品店」於下午營業時間結束,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趁「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在非營業時間,仍開課教學,以致店門並未關上的機會,再次進入「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陶瓷燭台2支,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遭李麗綾與其友人 蔡萩燕 發現,並追往上前,張世仁見狀,一邊奔跑,一邊從口袋中掏出新臺幣(下同)400元,拋撒在地,李麗綾拾起張世仁撒落在地的紙鈔,追上攔下張世仁,表示現金不足以購買陶瓷燭台,欲將現金退還張世仁,以取回張世仁手中的陶瓷燭台,但張世仁仍不願交出陶瓷燭台。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從張世仁身上扣得的陶瓷燭台
2支,發還李麗綾,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世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年4月27日19時至20時許,進入被害人李麗綾經營之「小巷莫兒工藝品店」拿取陶瓷燭台2支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跟被害人購買陶瓷燭台2支,伊有付錢給被害人,伊並無竊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5年4月27日19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小巷莫兒工藝品店發現一名男子進入店內拿了店內白色陶瓷燭台2支後往門外離去,我及我朋友蔡萩燕就一起跑出去追他,然後該名竊嫌就丟了新台幣400元在地上,因金額不足我退還給他,請他將白色陶瓷燭台2支還我,該名男子不願意歸還,就將竊取之白色陶瓷燭台2支帶離往繼光街46號方向,該竊嫌就將燭台放在繼光街48號門口,結果警方就到場了」、「(問:你損失白色陶瓷燭台2支價值為何?)答:價值新台幣570元」、「(問:妳是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小巷莫兒工藝品店?)答:有,現在還在經營」、「(問:妳在105年4月27日報案表示當天晚上7時20分時被告有進去妳的店內拿了二支白色陶瓷燭台,然後就往門外離去?)答:是」、「(問:被告確實有進入妳們店內拿了二個燭台離開嗎?)答:當時確實有」、「(問:當時他把那二個燭台拿走之後有結帳嗎?)答:他當時其實有丟400元出來,但是那是晚上非營業時間,而且金額也不太夠,所以我們就追出去」、「(問:之前妳在警局說他拿了這二個燭台之後往門外離去,妳跟妳朋友就追出去,然後他就把400元丟在地上,因為金額不足妳就退還給他,是否他從離開妳們店面時沒有拿錢出來,是妳跟朋友追出去後他才拿出錢丟在地上的嗎?)答:是」、「(問:然後妳認為因為當時是非營業時間,而且金額也不足,所以妳就把錢退回給他?)答:是」、「(問:非營業時間為什麼被告當時可以出現在妳店內?)答:因為我們那裡有教學,所以我們雖然是非營業時間,但是學生是可以出入的」、「(問:妳說白天發生過一次,那次是什麼情形?)答:被告直接拿兩支燭台出去,可是因為門口剛好有兩個客人擋住了」、「(問:妳看到被告拿了二支燭台走出去妳有嚇阻被告嗎?)答:我沒有嚇阻,是客人幫我注意,因為他沒有結帳就直接把燭台拿出去,客人就擋住他,說他手上的燭台還沒有結帳,客人就直接接過燭台,但是張世仁完全沒有回應,人家拿走了,他就直接走掉,也沒有說他要買什麼的話,是客人接了再拿回來放,當時我只是覺得莫名奇妙,但是我就想說算了」、「(問:他燭台拿了就離開妳們的店,然後妳們追出去,他是在哪裡丟了400元?)答:被告在我店裡丟了400元。他拿400元丟在地上,拿了2個燭台往外走,我們就把400元從我們店裡撿起來追出去,塞他包包還他,說『燭台的錢不夠,請這位先生留步。』他還是往繼光街的方向走,然後我們就報警了」、「(問:那白天那次他有拿錢出來嗎?)答:沒有」、「(問:白天那次被告有說他要結帳?)答:完全沒有說話,只是默默拿了二個燭台往外走,剛好遇到其他陌生客人」、「(問:妳在警詢有說被告丟了400元,妳有把400元退還給他,請他把燭台還給妳,他願意還給妳嗎?)答:當時不願意」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蔡萩燕到庭證稱:「(問:妳與告訴人李麗綾什麼關係?)答:我們是朋友」、「(問:李麗綾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經營小巷莫兒工藝品店?)答:是」、「(問:105年4月27日晚上7時20分,被告張世仁是否有進入李麗綾的店內拿了二支燭台離開?)答:有」、「(問:當時妳有在店內嗎?)答:有,當時我在店內上課」、「(問:妳有看到張世仁拿二個燭台的過程嗎?)答:有」、「(問:他拿了二支燭台之後有結帳嗎?)答:被告就直接走出去」、「(問:當時李麗綾在做什麼?)答:驚嚇中」、「(問:當天張世仁除了晚上有去店內外,早上或是下午也有去店內嗎?)答:有」、「(問:是否有發生被告拿燭台要離開,然後被客人擋下來,所以被告沒有將燭台拿走的情形?)答:是」、「(問:當時妳或是李麗綾有去問張世仁為什麼要拿燭台嗎?)答:有,我們有出去,但他就跑走了,剛好門口有客人把他攔阻下來,然後就還給我們」、「(問:晚上7點20分時被告也是拿了燭台就走了?)答:對,但我跟李麗綾也有跟他出去」、「(問:被告是否有丟400元給妳們?)答:我們塞在他的包包裡面了,我們請他把東西還給我們,我們沒有跟他收400元」、「(問:他是丟在店外還是店內?)答:在地上,因為我們從店內撿到店外去,塞回去給他,然後就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問:妳們塞回去的理由是什麼?是不想賣他還是什麼原因?)答:因為這樣過程很奇怪,完全沒有任何的詢問或交易,我們當然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以及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從被告身上扣得並發還被害人陶瓷燭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先於案發當日早上,試圖未經結帳,逕自拿取陶瓷燭台2支離開,遭在場客人阻擋未果,而於同日晚間,趁「小巷莫兒工藝品店」未營業但開放教學,而大門仍敞開之機會,進入該店內,接續竊取陶瓷燭台,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陳稱:「張世仁過了很久有來跟我道歉
,很誠心的悔過,所以我想要和解」「‧‧很誠心悔過,也很友善,而且他是鄰居‧‧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以及證人蔡萩燕到庭表示:「我覺得他可能當時心情不好或是怎麼樣‧‧‧所以我希望法官可以看在他其實蠻孤單的,我認為他這樣的行為當下可能會引起很大的誤會,加上他又大吼大叫,我們在上課的安靜過程中,被告這樣的行為,我們一定是會受到驚嚇,我們追出去是正常的,報警更是正常的,但是我們希望我們報警是把事情處理好,而不是一直再讓他的情緒或是心情又變不好了,因為如果他的情緒或心情受影響,或許他只是比較不會表達,所以造成這樣子,我希望法官看在被告年紀大‧‧‧我們覺得不要再給被告太大的壓力或情緒,否則可能會讓他表達出來像現在這個樣子。希望法官可以輕判他,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很好的人,只是不會表達、不會相處‧‧讓他有機會,因為他畢竟是非常有禮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示被害人與被害人朋友,就本案已事過境遷,不僅毫無追究被告的意思,反而希望司法機關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藉以體諒被告可能有情緒上的問題,致犯本案的窘境,堪認被害人與證人蔡萩燕對被告,毫無怨懟,自無扭曲事實,而刻意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再警方將被告竊得之陶瓷燭台
2支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考量被告的處境,以及被告顯現在外,極為喜愛陶瓷燭台之心意,而將該陶瓷燭台2支無償贈與被告乙情,亦經證人蔡萩燕證稱:「(問:妳們追出去後報警,後來燭台是怎麼拿回來?)答:我們沒有拿回來,我們離開警察局的時候我們又走回去把燭台送給被告,我們跟被告說:『大哥如果你這麼喜歡這個燭台送給你,以後不要這樣子』」、「(問:依卷內的贓物認領保管單,那二個燭台不是有發還給李麗綾了?)答:警察發還給我們,我們走出去後,又走回去警局送給被告了」、「(問:所以這個燭台警察是在派出所發還給妳們的?)答:有,結束的時候有還給我們,我們出去之後又走回來送給被告,至於送給被告後,被告如何處理,我們不知道,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害人雖因被告的竊取舉動,一時驚嚇而報警,事後對被告已無任何責難之意,甚至將失而復得之陶瓷燭台,轉贈予被告,益見被害人的寬厚,自無設詞誣攀被告的動機與理由,而可佐證被害人與證人蔡萩燕前揭指訴內容,確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金錢購買取得陶瓷燭台2支,然其於警詢
時,僅辯稱:一定有支付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卻無法陳述支付的金額若干,而於偵查中則改稱:支付275元購買陶瓷燭台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支付500元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就其以何種價格購買取得陶瓷燭台2支,前後所述,互不一致,自無可採。又被害人經營的「小巷莫兒工藝品店」的營業時間至每日18時30分結束,此經被告供稱:「(問:你剛剛不是說這個店晚上六點半關門?)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核與被害人與證人蔡萩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至店內取走陶瓷燭台2支,並非在該店的營業時間等語相符,則被告取得「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內的陶瓷燭台2支時,即已非該店的營業時間,被害人自無可能販售陶瓷燭台或任何商品予被告,況且,被告取走的陶瓷燭台2支,並無標價,除經被告供稱:「(問:當時這個燭台的標價?)答:沒有標價」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證稱:「(問:晚上妳有看到他又進來?)答:晚上大約7點多,那時我在教學,他進來可能是要付燭台的錢,但上面沒有標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日晚上進入「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內,不僅非在該店的營業時間,且經營者即被害人,當時正負責從事教學,無暇進行店內商品的販售,且該陶瓷燭台2支,並無任何標價,被告因而無法知悉應給付若干金額購買,對照證人蔡萩燕證稱:伊與被害人將被告地上的錢,撿起來,塞回去給被告,因為覺得這過程很奇怪,沒有任何的詢問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店內取走陶瓷燭台2支,雖有將紙鈔撒在地上,但因一般購買的程序,會徵詢價格,經店主同意,而收受買家的價金,進行結帳後,再取得商品的習慣不符,被害人與證人蔡萩燕因而不認為已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或合意,以及被告撒在地上的紙鈔,為購買本件陶瓷燭台2支的價金,故將之退還被告。準此以言,被告案發當日晚上,從店內取走陶瓷燭台2支,完全出乎被害人的預料,其因驚恐而報警,自足以證明被告取走陶瓷燭台2支,並未徵得所有權人即被害人的同意或授權,其取走陶瓷燭台的行為,客觀上顯該當竊盜行為無訛。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即曾試圖逕自拿取店內的陶瓷燭台,未經結帳離開,俟在場客人欄阻,而未成功,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明知非該店的營業時間,仍進入該店內,未經任何詢問,即取走陶瓷燭台2支,凸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事後取出紙鈔,撒在地上,應係遭被害人與證人蔡萩燕發現後,為掩飾犯行所為之舉,尚無從否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上午,進入「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內
,逕自拿取陶瓷燭台2支,未經結帳,準備離去,遭店內客人攔下,而未能成功後,再於同日晚間,進入「小巷莫兒工藝品店」內,竊得陶瓷燭台2支,而先後2次行竊陶瓷燭台之舉動,因該2次行竊日期同一,犯罪地點相同,且行竊客體單一,均係侵害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堪認該2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行竊未能得逞部分,一併提起公訴,固有未合,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並
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之能力,卻因貪圖私欲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陶瓷燭台2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故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的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的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事後已經陶瓷燭台2支贈予被告,並表達不追究被告的意思,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蔡萩燕到庭證稱:「我覺得他可能當時心情不好或是怎樣,他不知道怎麼表達,所以他的行為造成現在這個結果‧‧‧希望法官可以輕判他,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很好的人,只是不會表達、不會相處,比較沒有社會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示被告可能存有情緒以及人際交往關係上的障礙,致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自 陳學歷 為碩士畢業與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害人表達不願追究被告的意思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