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議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議鶴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1台(詳104年度保管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已明定不再適用情形僅限於其他法律之沒收,對於刑法本身關於沒收之規定當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優先適用。又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議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4年3月18日確定,並已於106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偵查卷及104年度緩字第1277號緩起訴執行卷無誤。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經營賭博網站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第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