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竹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莊志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拐杖刀、武士刀(無握柄)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莊志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30日1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拐杖刀、武士刀(無握柄)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志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童文輝劉千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證明。
(四)扣案之拐杖刀、武士刀(無握柄)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拐杖刀、武士刀(無握柄)各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拐杖刀刀刃長39公分、武士刀刀刃長30公分,拐杖刀之下半段組成後總長更達95公分,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被移送人雖供承攜帶系爭刀械,係以防身之用,然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置放於汽車內之中間置物區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隨手可得處,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拐杖刀、武士刀(無握柄)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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