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東海富停車場」,均應更正為「東海百富停車場」,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僅因細故即以點燃垃圾桶內廢紙之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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