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煙朝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繽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497巷往黎明路1段395巷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497巷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鎮平巷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而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主張: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497巷往黎明路1段395巷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497巷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鎮平巷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見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84,363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陸續前往友仁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 劉世成 骨科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909元(包含於104年7月31日在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拷貝X光片費用200元),及於104年7月9日在華泰醫事檢驗所拷貝X光片而支出300元,上以共計86,209元。且前開拷貝X光片乃因原告接受中醫治療,欲瞭解癒合情形,故需拷貝X光片供中醫觀看。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友仁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依原告住所與前揭醫療院所之間距離,換算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合計49,650元。3.工作預期利益損失:原告從事手拉胚陶藝創作,並於104年4月1日與訴外人海丞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並約定海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手拉胚茶壺500支(包含大肚紅300支、南屯燒〈大陸款〉200支),每支售價5,000元,合約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屬手工製品,未強制每月交貨數量。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致無法完成前開訂購茶壺,故以每支茶壺售價5,000元,扣除每支茶壺之成本158.3元(計算式:燒窯電費6.3元+木盒150元+外箱2元=158.3元),每支茶壺之預期利益為4,841.7元,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共計2,420,850元(計算式:4,841.7元×500=2,420,850元)。
另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與海丞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並約定海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台灣獅頭」200個,每個售價5,800元,合約期間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104年11月底一起交貨,空運至日本沖繩縣宜野灣市,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致無法完成前開訂購「台灣獅頭」,故以每個獅頭售價5,800元,扣除每個獅頭之成本529元(計算式:灌模顏料費用150元+木框290元+紅蠶絲50元+五金配件30元+紙箱9元=529元),每個獅頭之預期利益為5,271元,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共計1,054,200元(計算式:5,271元×200=1,054,200元),以上工作預期利益損失合計3,475,05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除於治療過程中,飽受身體上痛苦折磨外,且因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致無法完成大件作品之捧土及拉胚等動作,嚴重影響原告熱愛手拉胚陶藝創作,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尤甚於身體身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之左手第5指無法正常彎曲,致勞動能力終身減損,惟因減損比例不明,是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先行提出並加以保留數額,俟將來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後,再行計算數額以請求之。6.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比例,除原告暫行保留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684,363元(計算式:86209+4965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6)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息事寧人及避免訟累,欲以10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未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詎原告竟以其為藝術家云云,要求千萬元賠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亦令被告憤恨難平。(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6,209元,其中於104年7月31日在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拷貝X光片費用200元,及於104年7月9日在華泰醫事檢驗所拷貝X光片費用300元,共計500元,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直接關聯,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被告予以否認。(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及「契約書」均無買賣標的之詳細規格、相片及樣品,且契約金額非低,竟無須簽約金、訂金、保證金等以確保契約之履行,亦無違約罰則,有違常情。又「訂購合約書」記載「沒強制每月交貨數量」云云,以一般商業行為言之,豈可能有此契約,若果如此,原告與海丞企業有限公司直接以實物論數計價即可,何必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合約期間。從而,前揭「訂購合約書」及「契約書」之真實性誠值懷疑,原告主張誠無足採。(四)依財政部公告「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陶瓷餐具燒製」毛利為百分之21,「手工藝品製造」毛利為百分之32,則原告主張其毛利高達百分之90以上,顯然不實。又依被告自網路找到大陸地區知名陶藝家燒製陶壺過程資料記載燒製程序、所需天數及溫度等情可知,啟墩工業有限公司陶藝爐用電試算表記載電費成本比大陸地區陶藝家燒製時間更短,且啟墩工業有限公司陶藝爐用電試算表僅泛謂「目前每度電約$5-$7,以每度電$6試算」、「陶藝爐大約在…」、「評估值約六至七成用電量,採用七成計算…」等語均屬不確定用語,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製作成本。另原告針對其主張木盒每個150元乙節所檢附收據,其上記載金額31,000元已超越一般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上限5,000元,且未填載日期,僅有「興達實業社」印文,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再者,原告雖泛謂外箱每只48元,可裝24個,每個陶壺成本2元云云,惟原告所檢附報價單記載紙箱是否即盛裝陶壺之用,顯有疑問,且該報價單記載買受人係茂生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疑為茂生公司大量訂購,不足以做為陶壺成本證明。至原告主張獅頭之成本,其問題如前述,無足採信。
(五)原告受傷害非重,並應負肇事主因之責,而自原告與其妻 徐秀雲 FACEBOOK張貼文章及照片可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已可從事農作並收拾整理風災後之農園,未及半年亦可以雙手演奏薩克斯風樂器,並宣布將「重出江湖」,顯見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因此造成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2,689,907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70元。2.工作損失:被告擔任艾新齒輪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新公司)之總經理,平均月薪94,442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肩嚴重疼痛及憂鬱症加重,故向艾新公司申請留職停薪4個月,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77,768元。且艾新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進口機械設備及零件,並視需要為客戶安裝、測試,及為客戶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驗收,凡此均須耗費大量時間及精神,故除正規薪資外,被告可就機械採購案另分得尾款百分之40作為獎勵,艾新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代理德商HABRAMA公司出售精密洗床機械2部予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金額973,700元歐元,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致無法參與該批機械自10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及驗收,因此無法獲得獎金1,311,769元(計算式:973,700歐元×33.68〈104年7月3日匯率〉×10%〈尾款〉×40%=000000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工作壓力過大而罹患失眠及憂鬱症,並有多次就醫紀錄。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除受有前開傷害外,更因此喪失賺取大筆獎金之機會,導致失眠情形及憂鬱症更形加重,所受精神上痛苦甚為巨大,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七)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僅有190,7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5,709元+財產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190,709元),其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57,213元(計算式:190709×30%=572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689,907元,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882,935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前揭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且於全額抵銷後仍有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689,907元,並得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882,935元。而反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僅有90,7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709元+財產損失5,000元=90,709元),其中得向反訴原告請求部分為27,213元(計算式:
90709×30%=272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855,72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5,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看診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間隔一段時間,應與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497巷(2線道)往黎明路1段395巷方向直行,行經黎明路1段497巷37號前(即黎明路1段497巷與鎮平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鎮○巷○○○道)行駛欲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疏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黎明路1段497巷37號前(即黎明路1段497巷與鎮平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適有原告駕駛○○○鎮○巷○○○道)行駛欲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2線道),亦疏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林煙朝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繽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影卷第40至41頁)。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陸續前往友仁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7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原告主張因其接受中醫治療,欲瞭解癒合情形,需拷貝X光片供中醫觀看,故於104年7月31日在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拷貝X光片而支出200元,及於104年7月9日在華泰醫事檢驗所拷貝X光片而支出3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前開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直接關聯應予剔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因接受中醫治療,欲瞭解癒合情形,需拷貝X光片供中醫觀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先後於104年7月9日、同年7月31日拷貝X光片而分別支出300元、200元,共計500元等情,尚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友仁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依原告住所與前揭醫療院所之間距離,換算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合計49,65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9,65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預期利益損失:
(1)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手拉胚陶藝創作,並於104年4月1日與訴外人海丞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海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手拉胚茶壺500支(包含大肚紅300支、南屯燒〈大陸款〉200支),每支價格5,000元,合約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屬手工製品,未強制每月交貨數量。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致無法完成前開訂購茶壺,及原告於104年5月11日與海丞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並約定海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台灣獅頭」200個,每個價格5,800元,合約期間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104年11月底一起交貨,空運至日本沖繩縣宜野灣市,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致無法完成前開訂購「台灣獅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訂購合約」、「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與海丞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以海106字第0001號函表示:本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林煙朝簽約購買手拉胚茶壺,林煙朝已製成數十支半成品,後因林煙朝車禍手指受傷無法繼續製作,致無法履約。另本公司於105年5月11日與林煙朝簽約購買「台灣獅頭」,林煙朝已備妥材料,但因林煙朝車禍手指受傷無法繼續製作,致無法履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林煙朝因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脫臼,於104年11月9日由門診住院施行自費鋼釘鋼板將近端指骨關節融合手術治療,於104年11月11日出院石膏固定,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建議護具使用復健治療並持續追蹤治療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關節固定無法彎曲等語,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以每支茶壺售價5,000元,扣除每支茶壺之成本158.3元(計算式:燒窯電費6.3元+木盒150元+外箱2元=158.3元),每支茶壺之預期利益為4,841.7元;及以每個獅頭售價5,800元,扣除每個獅頭之成本529元(計算式:灌模顏料費用150元+木框290元+紅蠶絲50元+五金配件30元+紙箱9元=529元),每個獅頭之預期利益為5,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啟墩工業有限公司銷售證明及陶藝爐用電試算表、收據、客戶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一第197至201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提「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係由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僅屬課稅參考,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以析,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先後與海丞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海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手拉胚茶壺500支(包含大肚紅300支、南屯燒〈大陸款〉200支),每支售價5,000元,及簽訂「契約書」,約定海丞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台灣獅頭」200個,每個售價5,800元,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其左手第5指無法彎曲,致無法完成前開訂購物品,經以每支茶壺售價5,000元,扣除每支茶壺之成本158.3元(計算式:燒窯電費6.3元+木盒150元+外箱2元=158.3元),及以每個獅頭售價5,800元,扣除每個獅頭之成本529元(計算式:灌模顏料費用150元+木框290元+紅蠶絲50元+五金配件30元+紙箱9元=529元)後,可認其所失利益共計3,475,050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友仁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劉世成骨科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手拉胚陶藝、竹藝等創作,並擔任東方彩色製版企業社之負責人、茂生公司之總經理、浩然居藝術坊之負責人,年收入至少1,000,000元以上,名下有3筆土地等情;被告則係臺中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艾新公司之總經理,月薪約9萬多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710,759元(計算式:85709+0000000+150000=000000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機車,行經黎明路1段497巷37號前(即黎明路1段497巷與鎮平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適有原告駕駛○○○鎮○巷○○○道)行駛欲左轉進入黎明路1段497巷(2線道),亦疏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84,304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2,689,907元,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882,935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前揭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所提烏日澄清醫院104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病名」欄固然記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以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語,惟其「醫師囑言」欄亦記載:「自述於104年6月23日受傷,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13日來本院門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見被告係於104年7月13日始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門診,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23日),已逾半個月之久,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以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情是否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容有疑義,況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已載明其記載受傷日期係由被告自行陳述乙節,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逕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影卷內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3時16分許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陳稱:「(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1人。對方1人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向警方表明其並未受傷。至被告請求向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用以證明其自右邊倒下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以析,被告辯稱其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882,935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前揭金額與原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即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689,907元,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882,935元,經與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27,213元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855,722元等情,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肩部挫傷併右後肩部關節痛及筋膜炎、疑右肩部喙突肱骨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2.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5,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5,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