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告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被告 黎玉姿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反之,若前訴係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因終局之給付判決始有執行力,非確認判決所能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惟被告於該案的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12月21日、權利人盧明宏、登記字號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正、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1)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其中就確認之訴部分,固與本件係屬同一債權,而為同一訴訟標的,然前者既為確認之訴,本件則為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或應裁定停止訴訟,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函谷 原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9萬元,暨自借款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共223萬元,合計982萬元,已於88年7月3日償還450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532萬元,暨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林函谷與原告於88年8月3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2條約定林函谷應於89年8月31日一次全數償還完畢,並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林函谷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債權係林函谷原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9萬元暨利息,期間清償450萬元後之所餘借款及利息,故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當場返還8張本票,惟仍執有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85年7月30日、金額759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林函谷)承認甲方(即原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681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票號:CH084615),不因簽立本清償協議書而受影響。」,可知雙方對系爭借款債權,與票號CH084615號之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並不爭執。
(二)嗣因林函谷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89年11月9日持本院88年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林函谷就系爭本票債權75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函谷曾於該執行程序中,在9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略謂:「債務人積欠盧明宏債務759萬元餘欠309萬元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完全相符,顯見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嗣後林函谷於90年9月12日仍為同樣之陳述。又林函谷有於90年11月間償還14萬4854元,並於91年4月24日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撤回聲明異議,法院乃於91年5月21日分配拍賣林函谷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股票所得9萬5747元給原告。從而,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人即林函谷承認而中斷,時效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到106年4月24日始為屆至,原告依法得請求林函谷返還尚積欠之借款本金532萬元,及5年之利息266萬元,總計798萬元。
(三)林函谷於98年11月25日過世,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林壑凭 、 林昀瑾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 司繼字 第320號准予備查,另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45號准予被告即林函谷繼承人黎玉姿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因此,林函谷之債務僅由被告黎玉姿單獨繼承。原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0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58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足見原告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是以,原告除得請求105年10月7日前之本金、利息合計798萬元外(即本金53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5年利息),尚得請求本金532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萬元及其中532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確舉證證明資金流程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足知,林函谷一開始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759萬元,而林函谷於90年8月30日之聲請異議狀中也自承原借款本金為759萬元,因已返還450萬元,所以本金餘欠309萬元,再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此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所述相符。嗣因雙方於88年8月31日同意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共同會算借款,雙方始簽立系爭契約,並明定林函谷尚積欠本金532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縱仍存在,亦僅餘本金債權309萬元,加上當時計算之利息223萬元,惟林函谷於聲明異議狀中,聲明尚積欠原告532萬元,乃係因林函谷遲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始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與林函谷於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
「乙方(即林函谷)承認甲方(即原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681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票號:CH084615),不因簽立本清償協議書而受影響。」等語。由此可證,雙方明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故林函谷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尚積欠原告532萬元,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林函谷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債權有疑、系爭借款債權有利息滾入本金重複計算之情,顯係混淆視聽,不足為採。
(三)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林函谷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即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債權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因被告事後向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為部分清償,應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㈠被告辯稱聲明異議狀係林函谷向執行法院所為之意見陳述
,對象並非原告,其未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係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以有可推知之表示或舉動為已足,無論係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林函谷既於本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表示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91年4月24日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此即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當因債務人林函谷承認而中斷,時效即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至106年4月24日始為屆至,故原告於106年4月7日起訴時,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金532萬元及5年利息266萬元,總計798萬元之債務,以及本金532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原告否認之),而被
告與女兒曾於106年3月31日及106年4月18日親自向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為部分清償(詳後述),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向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四)原告先於106年1月13日向本院就被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事件受理,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9日依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至現場執行時,被告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一直在找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執行書記官亦鼓勵原告訴訟代理人促成和解,如有和解儘速陳報執行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如實向原告轉達被告和解意願。詎料,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卻收到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之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甚為驚訝,為保障己身權益,遂於106年3月31日被告與女兒及女兒友人(錄音內稱女婿),親自至原告家中拜訪討論如何還款事宜時進行錄音,談話中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准予部份清償,此由以下錄音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可證:
㈠盧太太:知道的大概是這樣子。反正扣掉的話,就是剩下
532萬是本金,然後是再算利息怎麼弄這樣子,利息的話,好像那時候約定是10%的樣子。盧明宏:這個不會花啦!(國語指不會做假的)。黎玉姿:對啦!不會花啦!我只是在想看能不能跟你商量一下而已。盧明宏:妳對532萬這個數字有沒有懷疑,假如有懷疑,我們先要把這個講清楚,妳才有辦法講後面嘛!黎玉姿:嗯、嗯。盧明宏:532萬,妳有沒有懷疑,沒有懷疑,那我們就532萬,妳要怎麼處理?妳希望我能夠怎麼幫或是怎樣?我們可以來商量。對不對。黎玉姿:好啦!就這樣。(譯文第11、12頁,光碟編號001錄音檔15分33秒以下)。
㈡黎玉姿:其實,我有一個想法,你不用再去找律師,因為
,這個錢是你的,對不對!我的能力,我自己也知道,我也沒有辦法還你那麼多錢。盧明宏:嗯。黎玉姿:只有說,看你能不能減,我也會依我的能力夠情形下去還。盧明宏:妳講,妳有什麼想法啊!黎玉姿:我的想法看你可以稍微打一那個(指打折)。幫忙我。盧明宏:怎麼打、怎麼打。黎玉姿:你要等於幫忙我這樣子,因為,你也知道現在房子或土地要去借錢也沒有那麼好借,我是希望你先塗銷掉,我去銀行借,我弄150萬給你,馬上跟你處理掉。(譯文第17頁,光碟編號001錄音檔24分41秒以下)。
㈢基上以言,被告於對話中不但承認債務,也提出還款150萬元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承認系借款債務,無庸置疑。
㈣依本院102年訴字第2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原告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從而,本件民事程序上之私人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但關於資金流程與詳細金額計算則未見說明,其中是否有利息滾入本金重複再計利息之情形,尚待釐清,原告應就借款本金若干、利息若干、資金流程為何等情,明確舉證證明與提出計算方式。又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林函谷積欠盧明宏債務759萬元,於88年8月30日還450萬元,餘欠309萬元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如果無訛,則原告之借款債權縱使存在(假設語),亦僅餘本金債權309萬元,加上當時計算之利息223萬元(均已罹於15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之債權顯有疑慮。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應已於104年9月1日即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屬從權利,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主權利罹於時效之效力並及於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退步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因僅適用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則更早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即令屬實(假設語),依法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系爭借款原債務人林函谷應於89
年8月31日期限之前全數清償完畢。上情如無訛,則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前開清償期限屆至之翌日即89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15年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1日即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在前開借款清償期限屆至之後,並未針對系爭借款債
權為任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作為,職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應於104年9月1日即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因屬從權利,罹於時效之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退步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僅適用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更早已罹於時效。
因此,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即令屬實(假設語),依法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㈢原告前雖以本院89年執三字第24554號聲請強制執行,但
該案之強制執行案由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提出於該案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實,亦僅針對「本票債權」,並未就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請求,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堪予以認定屬實。
㈣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本票縱使經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只能將時效延長為5年,則最遲以本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執行案件終結日即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該本票債權時效早應於96年4月24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㈤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法律上分屬兩項不同之債權權
利,性質不同,請求權時效亦各自進行與計算。原告以本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該案執行結果據為主張:林函谷確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即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等語,即有誤會,並混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與時效計算。
㈥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系爭借款林函谷應於
89年8月31日期限之前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前開清償期限屆至之翌日即89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前此僅有主張本票債權之權利,且本票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均如前所述,原告並未針對系爭借款債權為任何中斷時效之作為,故系爭借款債權於104年9月1日即罹於請求權時效;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因屬從權利,罹於時效之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且因僅適用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則更早已罹於時效。
(三)林函谷並未「承認」系爭借款債權: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又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謹係強制執行之「程序筆錄」,並非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審判筆錄」,此可依強制執行法院第77條規定自明,即查封筆錄僅係記載法院查封之過程而已,並無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任何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情形,否則豈非謂所有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之名義上「債務人」,均係已承認債務而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㈡原告主張林函谷曾於本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執行程
序中9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略謂:「債務人積欠盧明宏債務759萬元餘欠309萬元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完全相符,顯見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本院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
系爭借款債權無關,林函谷在該執行事件所為之陳述內容,自不能類比引用於系爭借款債權,該案執行結果被告雖有獲得部分債權之清償,然所清償之標的亦為本票債務並非系爭借款債務。
⒉上開聲明異議狀乃林函谷向執行法院為所為之意見陳述
,對象並非原告,更未有向請求權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內涵。
(四)原告主張林函谷於90年9月12日仍為同樣之陳述,於91年4月24日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撤回聲明異議,法院於91年5月21日分配拍賣林函谷第七商業銀行股票所得9萬5747元給原告,則債務人林函谷確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㈠執行調查筆錄乃林函谷對於執行法官訊問事項,在被動之
情形下所為回覆,已難認係對原告(或其代理人)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對象並非原告,更未向請求權人積極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且強制執行之程序筆錄並非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審判筆錄,此可依強制執行法院第77條規定自明,即查封或執行筆錄僅係記載法院查封或執行之過程而已,並無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任何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情形。又若林函谷表示撤回90年8月30日之異議狀,則該份90年8月30日異議狀內所為之陳述,即因撤回而不復存在,更無原告所主張之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可言。
㈡原證8之收據乃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收取薪資之證明,林
函谷並未就此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僅為單純之沉默,並未向原告積極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
㈢原證10之發還案款通知,林函谷並未就此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充其量亦僅為單純之沉默,並未向原告積極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於本件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後,另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否認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被告並未於本件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後,另以「契約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足認被告無承認系爭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
(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關於形式部分不爭執,惟該錄音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且被告未同意原告錄音,故該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無證據能力。況且,該錄音內容僅是兩造為了和解所提出之假設性方案,原告亦無同意被告之提議。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萬元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林函谷原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9萬元,暨自借款
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共223萬元,合計982萬元,已於88年7月3日償還450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532萬元,暨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林函谷並與原告於88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第2條約定林函谷應於89年8月31日一次全數償還完畢,並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8分之1;前為臺中縣○○市○○○段○○○號),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以擔保林函谷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當場返還8張本票(票號0000000、346576、0000000、0000000、197553、346577、346579、0000000號),由時任林函谷代理人之被告簽收,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林函谷)承認甲方(即原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681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票號:CH084615),不因簽立本清償協議書而受影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26頁),被告對其有在系爭契約上,以林函谷代理人名義簽收上開8張本票並不爭執,顯然系爭契約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被告所確認,且系爭票號CH084615號、金額759萬元本票債權的票據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債權無訛。
㈡被告雖抗辯林函谷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林函谷積
欠盧明宏債務759萬元,於88年8月30日還450萬元,餘欠309萬元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則原告之借款債權縱使存在,亦僅餘本金債權309萬元,加上當時計算之利息223萬元等語。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所載,林函谷原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59萬元,暨自借款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共223萬元,合計982萬元,已於88年7月3日償還4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該清償之450萬元中之223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23萬元,餘227萬元再抵充原本759萬元中之227萬元,則林函谷於88年7月3日償還原告45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32萬元及林函谷與原告約定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無訛。
㈢林函谷於98年11月25日過世,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林壑凭
、林昀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20號准予備查,另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45號准予被告即林函谷繼承人黎玉姿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10日中院 麟家合 99司繼345字第1050131223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林函谷上開債務,自應由被告單獨繼承無訛,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2萬元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與林函谷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可延至89年8月31日一次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9年9月1日起,開始計算15年,至104年9月1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屬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因林函谷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89年11月9
日持本院88年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林函谷就系爭本票債權75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9年度執三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林函谷曾於該執行程序中,在9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略謂:「債務人積欠盧明宏債務759萬元餘欠309萬元加上利息,尚欠532萬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顯見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嗣後林函谷於90年9月12日仍為同樣之陳述。又林函谷有於90年11月間償還14萬4854元,並於91年4月24日表示對分配表無意見,而撤回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1年5月21日分配拍賣林函谷第七商業銀行股票所得9萬5747元給原告。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人即林函谷承認而中斷,時效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應到106年4月24日始為屆至。然查:
⒈按聲明異議,係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
為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不服之救濟方法,其對象為執行法院,縱異議狀內當事人表明承認相對人之債務,必須該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或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已知悉異議內容時,始能謂當事人有承認之事實,而中斷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照)。林函谷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5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債務人林函谷積欠盧明宏債務柒佰伍拾玖萬元正,於民國88年8月30日還肆佰伍拾萬元正餘欠叁佰零玖萬元正加上利息尚欠 伍佰 叁拾貳萬元正,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金額不符。」等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除轉知該案債權人即原告於5日內表示意見外,並於90年9月12日執行調查時通知林函谷及原告到場,當日係由林函谷及原告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到場,執行法官有請雙方就林函谷90年8月30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表示意見,固足認原告已知悉上開異議內容,而有中斷時效的效果。然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係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7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依上開支付命令及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原告係就系爭本票債權759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則林函谷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為原告知悉後,僅可認為林函谷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之效果,林函谷既未於該聲明異議狀內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用語,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本質上仍為不同債權,其消滅時效亦係各別計算,即使系爭本票債權的原因關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林函谷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的效果,對系爭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仍不生影響,原告以此主張林函谷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容有誤認。
⒉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第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所發之執行命令,以林函谷對第七商業銀行的債權,在759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林函谷收取,第七商業銀行亦不得向林函谷,應依該執行命令逕由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收取,原告並因此向第七商業銀行收取林函谷的薪資債權合計14萬4854元;及原告因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分配9萬5747元,均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達到清償的效果,並非係林函谷主動清償,而可認為有承認債務的意思,遑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借款債權的消滅時效亦屬無關,業如前述。
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人即
林函谷承認而中斷,時效自91年4月24日起重行起算,應到106年4月24日始為屆至,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就系爭借款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
(三)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106年3月31日被告與女兒及女兒友人(錄音內
稱女婿),至原告家中對話時的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證明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該對話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並無以「契約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該錄音內容僅是兩造為了和解所提出之假設性方案,原告亦無同意被告之提議。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譯文,固係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下所錄製,然該次錄音係被告前往原告住處的談話內容,原告本身即為錄音對話之一方,則該錄音內容被告並無不讓原告知悉之意,而原告既係為訴訟取證的目的而為,且該錄音對話內容,若不透過此等錄音的方式,亦無從呈現在訴訟程序中,相較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其侵害被告法益之權益尚輕,此與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容有不同,且與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預防理論無關,應認有證據能力。⒉惟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固有原告錄音內容譯文所臚列的
對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錄音對話的背景,係原告先於106年1月13日,向本院就被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事件受理後;被告旋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事件受理,於該確認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即已明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訴訟在該錄音對話期間,仍在本院繫屬進行中。顯然,被告已明示主張時效抗辯,其焉有可能在該錄音對話時,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債務之行為,此由該錄音對話內容,被告確實表明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詳本院卷第77頁)亦可得知。再者,依該錄音對話的全文內容可知,被告在主張時效抗辯的同時,因原告已就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的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執行抵押物之查封,且該抵押權尚在民法第880條規定的除斥期間內,又因被告係繼承其配偶林函谷的債務,對林函谷關於系爭借款債務嗣後的清償情形並不瞭解,故有向原告詢問林函谷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以進一步瞭解有無和解清償的可能性(詳本院卷第78至88頁)。此等已由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明示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自無再將被告與原告接洽瞭解其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詳情,及向原告探詢有無和解可能性的動作,曲解為拋棄時效利益的默示意思表示之理。
況且,兩造於洽談後就系爭借款債權的存在與否及金額,仍各執一詞,亦未因此成立任何和解方案,難認被告有以「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8萬元及其中532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