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隆因土地耕作範圍與 龔吳出 有嫌隙,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見龔吳出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雞巴」、「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龔吳出,足以貶損龔吳出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向龔吳出恫稱:「我很想要讓你死」等語,再持不明之竹棍(未扣案)毆打龔吳出,並將之推倒在地,致龔吳出受有兩側上臂挫傷併瘀血、右頂部挫傷併血腫及左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吳出、證人 龔宗武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初以恐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隨於同一時、地,進而傷害告訴人,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然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土地糾紛,竟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復毆打年長之告訴人成傷,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竹棍,並未扣案,應難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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