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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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煜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煜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戶名蘇煜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蘇煜陽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日、3日致電 魏招治 ,佯稱係其友人「 許淑茹 」且急需現金,致魏招治誤信而陷於錯誤,接續於8月3日14時20分、15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至蘇煜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經提領一空。嗣經魏招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招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煜陽固對於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魏招治匯入贓款13萬元之人頭帳戶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的帳戶都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我要跟地下錢莊借錢要去匯錢的時候,要拿提款卡用ATM匯利息給他們,我每半個月要匯款匯4500元給地下錢莊,匯到哪個帳戶我不記得,我借了
六、七個錢莊,我講的匯4500元只是其中一個錢莊,我是去年借1萬5千元至2萬元(後改稱我記得是借2萬元),錢莊大哥在大甲交流道下一家很大的7-11把2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在那邊簽本票,我有實際將4500元利息轉帳給對方兩、三次,後來沒有照時間匯,他就去我家貼我的身分證廣告。我用ATM匯完錢給地下錢莊後,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機車車號000,後面兩個英文字母我忘記了,車主是我母親 張秀春 ,我媽媽說機車壞掉了沒有修理,置物箱有壞掉,就是很難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可以用一隻手扳開伸手進去拿,置物箱任何人都打開的情形,在我存摺、提款卡不見之前已經一年多了,我還是繼續把重要的東西放在置物箱,是因為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我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就放在機車置物箱,我真的放在置物箱,一起掉了,沒有其他東西一起不見,(改稱)我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郵局四個帳戶,四個金融帳戶的存摺、四個不同的印章、四張提款卡全部一起不見,都被凍結,四個帳戶密碼都是770801,四個存摺裡面我都有寫我的密碼,我習慣就是一辦好就把我的密碼寫在存摺上,只有寫在其中一本存摺,我忘記寫哪一本,我寫一張紙夾在存摺外面的套子,夾在哪一本存摺套子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16-18頁)。然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蘇煜陽於105年7月13日16時06分存款1千元
開戶,於同日16時22分領出1千元,105年7月19日20時24分以存款機存款4千元後同日20時31分轉帳3915元,帳戶餘額僅85元,而證人魏招治於105年8月2日15時50分起,陸續接獲自稱其朋友「許淑茹」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急用要向魏招治借款,魏招治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8月3日14時20分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現金匯款8萬元、於105年8月3日15時20分在同一分行匯款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蘇煜陽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47分、49分、15時35分、39分五次逐筆提領3萬、3萬、2萬、2萬、3萬完畢,帳戶餘額僅60元,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經證人魏招治於105年8月4日警詢(偵卷第10、11頁)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5年9月13日華銀大甲存字第1050000054號函暨檢送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偵卷第14-16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偵卷第17頁)、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卷第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60073983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46、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8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頁)可參,是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管領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款卡、密碼,在ATM順利領得魏招治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等節,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警詢辯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我使用該帳戶3-4年了,當初是我上班的公司坤富股份有限公司要薪資轉帳之用,由大甲分行行員到我們公司辦理開戶,我有申請提款卡,存摺、提款卡我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大約2星期前才發現遭竊,印章還在我家裡,我不知道要報案,後來我要使用銀行帳戶時,銀行人員叫我來報案,後來我忘了所以沒有報案,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向魏招治進行詐騙,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詐騙集團使用,我知道將自己名下銀行帳號、密碼販售或租借給詐騙集團使用是違法的」云云(偵卷第12-13頁),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係105年7月13日始以現金1千元開戶,當日即領出1千元,並非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而開戶使用3-4年,且其所稱印章放在家裡,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印章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乙節不符。
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縱使竊得被告提款卡,亦須搭配正確密
碼始能使用提領贓款,就此,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中辯稱:「105年7月間我沒有工作,105年7月19日存入4千元這筆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收到銀行寄通知及打電話給我說該帳戶有問題,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是銀行人員叫我去報案,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我提款卡密碼770801是我出生年月日,我除了存摺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不見,證件也沒有不見,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偵卷第37、38頁),然查:
⑴被告就究竟有無報警,於偵查中稱「我有去警局報案」,與
警詢所辯「忘記報警」內容不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提出第三個版本為:「我記得我有去報警,去大甲,但我只問一問就走了,我沒有報案三聯單,也沒有留下我的姓名資料給警察」云云(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前後不一且矛盾,被告若非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自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在銀行人員善意提醒後,焉有仍刻意不報警,或人到警局卻不留自己資料、取得報案三聯單之理?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105年7月19日存入之4千元是什麼
錢云云,然該存入者為其本人,有本院卷第47頁明細表備註欄可證,被告知無法否認,故於本院106年7月19日審理時改稱:「存4千元是要匯給錢莊,我去開戶是要用金融卡,我想說有卡,就可以用ATM轉帳給對方比較快」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另有87年開立之郵局、94年起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可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儲字第106012079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9-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06年6月22日106大甲字第480000002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4-4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2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1-43頁)可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帳戶均領有金融卡、均設相同密碼770801,並搭配不同印章(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是若要轉帳付款給地下錢莊支付利息,亦無新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必要,只要有地下錢莊帳號即可輕易轉帳,其所辯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之緣由,顯然不足採信,故被告又於本院106年7月19日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另外三個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實不足採信(本院卷第58頁)。
⑶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身分證件並未一同遺失,其縱使以出
生年月日6碼作為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得知被告之密碼,被告應係自知所辯不合理,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有將密碼770801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封套,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遺失,然被告設定自己生日770801作為密碼,身為28歲、高職肄業(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有工作經驗之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當不可能遺忘自己生日,若非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為何需要把生日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讓他人得知帳戶密碼?⒊末查,被告105年7月13日甫開立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於105年7月19日轉帳完畢,帳戶餘額僅剩85元之後,經被害人魏招治匯入遭詐欺之款項13萬元,旋即於105年8月3日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其間有2週之空檔,若詐欺集團如被告所辯,係從被告機車置物箱行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如何能確保被告2週內不會發現帳戶資料遭竊,且報警、掛失?詐欺集團在可收購人頭帳戶,由帳戶開戶者自願提供其任意使用之現況下,行竊帳戶資料使用之風險大、效益低,當不符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以電話行騙被害人之目的,在於實際取得贓款之犯罪模式。綜上,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節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㈠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係高中畢業,在人力公司任職,現做
現領,之前待過工廠,一個月薪水2-3萬,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姊姊、哥哥,家裡經濟狀況還可以,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導致被害人魏招治損失13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本院安排調解未能成立,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係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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