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官威全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聲請人官威全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須扶養子女及配偶,尚須支付房租,入不敷出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號卷7-8頁,下稱嘉院卷)、聲請人96至98年度及子女、配偶97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院卷9-11頁、119-127頁、雄院卷19-20頁)、勞保投保資料(嘉院卷12-13頁)、薪資單(嘉院卷14-16頁、75-77頁、雄院卷14-16頁)、租賃契約書(嘉院卷35-29頁)、戶籍謄本(嘉院卷37-39頁)、債權人清冊(嘉院卷40-41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嘉院卷42-45頁、雄院卷22-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嘉院卷46頁)、本院執行命令(嘉院卷48-50頁)、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嘉院卷82-94頁)、遠東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工廠函(嘉院卷96-114頁)、訊問筆錄(卷132-133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遠東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98年度稅後所得為861,870元、861,657元、906,838元,換算每月收入分為71,823元、71,805元、75,570元(嘉院卷9-10頁、本院卷19頁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薪資總額為795,151元,平均每月所得66,263元,亦有該公司函附之聲請人全年度薪資明細表含年終獎金在卷可憑(嘉院卷96-112頁)。雖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約48,000元(嘉院卷7頁),然並未加入每年加發年終或其他獎金等項目,故尚不足客觀反應聲請人之真實償債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近年度收入幅度不一,認以聲請人98及99年度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70,917元((000000+795151)÷24)評估其還款能力,較為公允適當。則以其98至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659元及健保3,436元(嘉院卷97-112頁薪資單),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約為66,822元。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配偶 謝孟真 97年所得11,383元、98年所得7,622元(卷119-120頁所得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子官00(00年生)、次子官00(00年生),兩人皆未成年(嘉院卷39頁戶籍謄本),97至98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嘉院卷122-127頁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3,666元(6833×2)。另聲請人主張長子官00目前就讀於正修科技大學(嘉院卷35頁正修科技大學繳費證明),平均每月另需支付學雜費8,959元(53755÷6),衡確屬必要。就聲請人主張承租高雄市○○區○○里○鄰○○○○街○○○號9樓房屋,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乙節(嘉院卷25-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7頁繳款收據),審酌子女就學之需要(嘉院卷116頁),且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於該址(嘉院卷59-6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自屬必要而無過度。以聲請人98及99年平均每月收入66,822元,經扣除扶養費20,499元(6833×3)、房租8,000元、學雜費8,959元及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之個人生活費9,829元後,所餘19,5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8%」、每月還款24,463元之協商方案(嘉院卷46頁)。復對照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2,369,788元(本院卷22-24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535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21個月(0000000÷8038)即11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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