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前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99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