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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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許睿軒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法院
9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於98年6月3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8鄰奮起湖92號自宅,以針筒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注射體內而施用之。嗣於98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員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許睿軒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