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43號聲請人 簡永泰 相對人 黃萬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公業主 黃諒 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委託聲請人辦理其解散登記事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後一個月,並以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後一個月內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3日因共有物分割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公業主黃諒就其委託聲請人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所應負擔之勞務費用及代墊款項。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10日、面額790,000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完成案外人公業主黃諒解散登記事宜後,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與聲請人並無債務關係;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抵押權依法設定並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經核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4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市│左營區│ 左南 │933-18│建│76│1分之1│黃萬來││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