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雄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於100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20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2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
00081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