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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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下午4時許」、「下午5時許」均更正為「凌晨4時許」、「凌晨5時許」、第11行「員警 王龍安 」更正為「員警 尤成翰 」;第10行及第12行分別增列「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尤成翰、王龍安2人,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造成員警身體上及名譽上受有傷害,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