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瓊慧黃梅麗 代理人 黃永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瓊慧即黃梅麗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慧即黃梅麗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
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2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99年4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在上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㈡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鄉○○村○○路86之6號,而
其於97年度之收入為237,679元(換算月薪約為19,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70號《下稱消債清卷》第11頁),又其於清算程序期間陳報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7頁),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37,463元(計算式:19,807元×9個月《97年4月至12月》+17,280元×15個月《98年1月至99年3月》)。
㈢另聲請人主張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
顏愉庭 (00年生)之扶養費用,而顏愉庭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 顏斌旭賓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2號卷第16頁),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7至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故聲請人主張扶養顏愉庭每月支出費用為4,915元,另依上開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9,829元,可認聲請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4,744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53,856元(計算式:《9,829元+4,915元》×24個月)。
㈣準上而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37,463元
,扣除2年間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53,856元後,尚餘83,607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自99年4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99年11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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