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泰
王金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仲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蔡仲泰、王金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金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且被告蔡仲泰所為,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蔡仲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金葉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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