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郭佳巧 被告 周長貴 被告 張潔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于力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長貴與被告張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即保證人周長貴之本金新台幣(下同)1,280,53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合作金庫對被告周長貴之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合作金庫與被告周長貴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發給88年度執字第35637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取得該債權後,屢次催索,被告周長貴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查被告周長貴、張潔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被告周長貴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被告張潔卻擁有不動產,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周長貴、張潔主張:該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周長貴之子周于力,被告周長貴為其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周長貴確實積欠原告債務,惟被告張潔非該債務之保證人,且未對該債務提供擔保,對該債務無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長貴、張潔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合作金庫已對被告周長貴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回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5637號債權憑證、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且為被告周長貴自認在卷,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被告張潔上述所辯,與本件無涉,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周長貴、張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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