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富上列被告因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58號、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朝富與告訴人 李麗卿 為姐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即持木棍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因未扣案,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58號100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李朝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富係李麗卿之弟,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下午5點多,在高雄市○○區○○里○○路33之3號騎樓,因認其車子遭李麗卿以機車擋住出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李麗卿,致李麗卿受有背部、臀部多處瘀腫傷(12×2.5公分、8×3.5公分、6×3.5公分、8×3.5公分、6×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李麗卿告訴偵辦。
一、證據:①證人李麗卿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②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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