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甘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18之3號
10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坪以新台幣
(下同)40元計算,被告上開建物為21.9坪,每期(2月)
應繳1,752元,空屋以7折計算為1,226元,而被告自民國
94年5月至100年9月止,共計38期未繳納,已積欠46,588
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社
區管理規約、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4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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