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一一一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五一號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
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58765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11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爰聲請上開確認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76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16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執
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北
簡字第13551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
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
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51,329元,及自
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審理期間其執
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
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其審理
期限共約需3年,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1,567元{其計算式為:〔
(本金51,329元)+(本金51329×自91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計9年又2日之利息×20%)〕×停止期間3×
5%=2156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21,567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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