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91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上開契約,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否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
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至結清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應計付違
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6月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67,739元(含本金60,034元、利息56,05元及違
約金2,100元)及本金自94年8月4日起之利息未付。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契約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
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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