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蔡燦瑜
被 告 廖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共
計面額新台幣(下同)21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86年4月22
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
發之本票4紙為證,惟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審酌本件原告提出之4紙本票,其發票日均
均為86年4月22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0年10月
3日(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章日期),業已罹於上開法律規
定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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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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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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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年4月22日│60,000元│86年5月26日│026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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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年4月22日│50,000元│86年7月1日│026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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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年4月22日│50,000元│86年7月21日│02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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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年4月22日│50,000元│86年8月11日│026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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