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幃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幃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幃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1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誤繕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且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編號11至18之罪刑,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1月之範圍。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聲請│有期徒刑4月(聲請│有期徒刑2月,如易│││書誤繕為4月),如│書誤繕為3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間某日│97年6月12日│98年2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日期│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11至編號18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聲請│有期徒刑5月(聲請│││科罰金,以新臺幣1,│書誤繕為2月),如│書誤繕為3月),如│││000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月20日│97年7、8月間某日│98年1月間某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日期│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11至編號18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7│8│9│├──────┼─────────┼─────────┼─────────┤│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投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聲請│有期徒刑4月(聲請│有期徒刑3月,如易│││書誤繕為5月),如│書誤繕為3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12日(聲請│97年8月10日(聲請│99年6月5日│││書誤繕為98年4月底│書誤繕為98年5月10││││某日)│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98年度偵字第3000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1327號│99年度偵字第1327號│1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100年度虎選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1號││├──┼─────────┼─────────┼─────────┤││日期│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100年2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98年度訴字第578號│100年度虎選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1號││├──┼─────────┼─────────┼─────────┤││日期│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100年3月7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11至編號18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10│11│12│├──────┼─────────┼─────────┼─────────┤│罪名│過失致死│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5日│97年9月1日│98年1月3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78號│99年度偵字第5242、│99年度偵字第5242、││││、100年度偵續字第│5243、5751、5752號│5243、5751、5752號││││1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753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753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11至編號18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13│14│15│├──────┼─────────┼─────────┼─────────┤│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3月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42、│99年度偵字第5242、│99年度偵字第5242、││││5243、5751、5752號│5243、5751、5752號│5243、5751、575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日期│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11至編號18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16│17│18│├──────┼─────────┼─────────┼─────────┤│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日│98年1月初某日│98年2月中旬│├───┬──┼─────────┼─────────┼─────────┤│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42、│99年度偵字第5242、│99年度偵字第5242、││││5243、5751、5752號│5243、5751、5752號│5243、5751、575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日期│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5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34號││├──┼─────────┼─────────┼─────────┤││日期│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11至編號18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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