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豐福
鄭智鴻紀道榮黃月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豐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鄭智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紀道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月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豐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鄭智鴻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為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月盆前因賭博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0號、99年度簡字第746號、100年度簡字第101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1485號各判處罰金3千元、1千元、1萬元及4千元,後2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詎周豐福、鄭智鴻及黃月盆均仍不知悔改,與紀道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即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由周豐福作莊家,再由鄭智鴻、紀道榮、黃月盆押注,如「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兵、卒」為7點(例如:士配卒則為9點,若2支棋子相同則為對子,為點數最大),每人拿取4支棋子,分前後各2支棋子排列組合,合併加總之點數大者為勝,賠率則以押注金額1:1方式賠付之。嗣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分別自周豐福、鄭智鴻、紀道榮及黃月盆身上扣得賭資5千元、2千5百元、1千元、
2千元,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福、鄭智鴻、紀道榮、黃月盆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第22頁至第25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復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萬5百元扣案可佐,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聲請人認被告4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被告周豐福、黃月盆有上開所載與本件犯罪性質相同之賭博前科,被告鄭智鴻有上開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被告紀道榮則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豐福、黃月盆、鄭智鴻素行非佳,被告紀道榮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分別自被告周豐福、鄭智鴻、紀道榮及黃月盆身上扣得之賭資5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係被告4人各自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分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