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佳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734號、同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經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為警經卓佳興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卓佳興坦 認其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其平日施用上開毒品之方式係以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情,惟否認於上述案發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4月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及第26頁)。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是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再按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
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據文獻資料之研究,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故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由上開檢驗結果應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為是,被告上述所辯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0年4月乙節,應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