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
97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3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伍包(共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伍包(共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1支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伍包(共淨重肆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於96年4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先由葉 志偉 以公共電話撥打乙
○○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葉志偉 於同日下午6、7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巷口後,乙○○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約定之毒品數量予葉志偉並收款,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志偉。
㈡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中午前某時,葉志偉又以公共電話
撥打上揭乙○○持有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價格1,000元後,葉志偉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乙○○上揭住處巷口,乙○○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約定之毒品數量予葉志偉並收款,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志偉。
㈢另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先由 黃曉峰 以其所
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揭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錢及數量後,黃曉峰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乙○○上揭位於桃園縣 楊梅 鎮之住處巷口與乙○○會合,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予黃曉峰,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曉峰。
㈣再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先由黃曉峰以其上揭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上揭乙○○持有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後,黃曉峰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大千傢俱行,再撥打上揭乙○○之行動電話約定所要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乙○○再委由一位姓名、年級不詳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予黃曉峰,並收取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曉峰。
㈤又於同年12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葉志偉先以其所持有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揭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價格1,000元後,葉志偉再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前往上揭乙○○住所巷口,乙○○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約定之毒品數量予葉志偉並收款,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偉。
㈥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
警與黃曉峰約定由黃曉峰出面與乙○○購買毒品,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先由黃曉峰以上揭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上揭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3,000元後,黃曉峰偕同員警前往上揭乙○○住處交易毒品,而為警查獲(本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5529公克)及連絡販毒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法官、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生違憲之虞,次按「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4年度299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黃曉峰、葉志偉分別於96年12月14日、97年1月2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外復無其他具體明確證據足認證人黃曉峰及葉志偉二人受有員警不正方法詢問之影響,是依上開意旨及類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前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份: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25公克,共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6.5529公克、共9包可資佐證,此部份堪信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不曾販賣毒品給黃曉峰和葉志偉,且其亦不曾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黃曉峰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黃曉峰同日間購買毒品施用又飲用美沙冬,顯悖於常情;另證人葉志偉購買毒品3次皆非向被告取貨,又被告此次扣得之毒品包裝並無證人葉志偉每次購買之重量0.2公克之包裝式樣云云。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曉峰部分: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曉峰之情,業據證人黃曉峰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都是打被告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先於96年11月27日購買3,000元、0.15公克之海洛因,方式係其在電話中先跟被告說好價錢、數量,嗣後再於上揭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巷口見面交毒付款予乙○○;又於同年12月1日購買2,000元、0.2公克之海洛因,此次係其前往被告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大千傢俱行後,再打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錢、數量,之後由一位其不認識的人來交付毒品及取款等語明確(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第69、118頁;本院卷第89-92、153-155頁),證人黃曉峰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日期略有出入,惟證詞差距均僅在1日內,另有上揭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佐,足證於同年11月27日及12月1日被告確曾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縣湖口鄉與黃曉峰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證人黃曉峰之證述應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黃曉峰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紙附卷可稽,並扣得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66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曉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揭行動電話非其所使用云云,惟除被告於警詢時親自蓋指紋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外,有楊梅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憑,另衡諸上揭行動電話係於被告住處之桌子上扣得,有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 黃俊憲 證述無訛(見上揭本院卷第123頁),上揭行動電話既在被告住處扣得,且被告在未受強暴、脅迫等意志自由之情況下簽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行動電話應足認係供被告所使用無疑。另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黃曉峰在買毒當日又喝美沙冬,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美沙冬療法並非具有排解海洛因等毒品之功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20005970號函可按,是初期服用美沙冬尚非能完全戒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志偉部份: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志偉之情,業據證人葉志偉迭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其分別於96年4月、7或8月及12月
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皆係先以電話連絡上揭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再前往被告上揭桃園縣楊梅鎮住處並打電話告知被告,每次都會有不同人拿毒品給其並向其收款等語無訛(分見上揭96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59-163頁),復有上揭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佐,可證被告於12月5日晚間有與證人葉志偉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此外復有證人葉志偉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552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葉志偉雖無法特定同年間4月及7、8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點,惟證人葉志偉歷次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購買毒品之時點相符一致,且證人葉志偉與證人黃曉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相同,證人葉志偉證述之證明力應堪足信,被告有前開3次販賣毒品予證人葉志偉之情,已足認定。另辯護人雖辯稱葉志偉購買毒品
3次皆非向被告取貨云云,然非由買家親自出面交貨係販賣毒品交易之常情,又被告雖此次扣得之毒品包裝並無證人葉志偉每次購買之重量0.2公克之包裝式樣,惟毒品買家各自有不同重量需求,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販賣毒品予葉志偉之情,被告所辯顯係飾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按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利益,恣意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重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除經取樣0.0698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6.5529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現金8,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時聯絡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另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就本案件尚未執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經刑罰處遇而未能收其效之情形。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先由葉志偉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價格新臺幣1,000元後,葉志偉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拿取毒品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葉志偉之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6.5529公克)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120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證人葉志偉固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去之前有跟他聯絡?)有,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他直接叫我過去,我跟他說我要拿東西,他就叫我過去」「(檢察官問::何時打電話跟乙○○聯絡?)12月7日6點多左右」,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7日那次交易情形,請你描述?)當時我打電話給乙○○,乙○○叫我過去他家,我說我到了打給他,我到他家門口後,我打給他說我到了,後來門突然間打開有個人說他是警察叫我進去,所以我沒有買到毒品。」(見上揭本院卷第160頁)等語,惟據證人黃曉峰證稱:「(上次庭期你稱96年12月7日你有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請描述當時情形。)當天下午3點警方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配合,我說要晚一點,後來我5點多下班開車過去楊梅分局找姓田的警員,我當著田警員的面打電話給乙○○說我要3,000元,乙○○說好叫我快點過去,…,等我交易完畢下樓梯時,我先打電話給警察,但只想一聲就掛掉,然後再請警員從巷口往乙○○住處前進,我剛好可以幫他開門,之後的事就由警方處理。」(見前揭本院卷第155頁)等語,及查獲員警黃俊憲次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現場查毒品時很多人打被告手機找被告,我有接他的手機問對方是什麼事情,對方說我找張大哥,我跟對方說被告在忙,有什麼事直接跟我說我轉告他,對方回來過來被告家找被告,我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再打電話過來,我幫你們開門,後來葉志偉、 曾證捷 也有打電話來,我也請他們過來,等他們過來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也不敢講」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稽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逮捕或拘提被告之時間係96年12月7日18時0分,可知證人葉志偉於96年12月7日下午6時多撥打被告電話購買毒品時,被告 張志和 業已經警方逮捕,無法自由接聽電話,與證人志偉通話論及交易毒品者實為證人即員警黃俊憲,且證人葉志偉復證稱:「(審判長問:你確定於96年2月7日你打電話過去是乙○○接的電話嗎?)不確定,因為聲音跟我熟悉的乙○○聲音不一樣。」等語明確,是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7日販賣毒品予證人葉志偉未遂之證人葉志偉前揭證述,明顯為證人葉志偉誤以為與其在電話裡交易毒品者係被告 張吉合 所致,自不能以證人葉志偉錯誤之證述,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此亦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次與葉志偉電話交易毒品之事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10日)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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