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3號利害關係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王照宇 律師上列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 李恆隆 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之裁判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判參照)。
二、利害關係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百年度司字第三三三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現在抗告中尚未確定,為避免臨時管理人違背其職務及利害關係人之重大利益有所損害,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應限於本質上屬於「臨時」及「管理人」範圍內之事務,並有不得為不利於公司行為之限制,且應僅對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行使其職權,詎本件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竟要求利害關係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提案改選利害關係人公司之董監事,企圖改變利害關係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將致聯貸銀行認為構成違約事項,使利害關係人公司及上千員工陷於無法回復之損害,且進行協調或要求配合事項,未將副本或書面寄送利害關係人,顯係意圖損害利害關係人公司之行為,是有必要聲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外國法院之實例,補充裁定限制臨時管理人為變更利害關係人公司經營現狀之行為,爰聲請補充裁定: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等三人不得為變更利害關係人公司經營現狀之行為或其他構成聯貸違約事項之行為,且就其行為及涉及利害關係人配合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包括利害關係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恆隆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認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符,而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裁定有何脫漏之情形。雖利害關係人謂本院應就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予以限制,惟聲請人李恆隆上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認其聲請於法相符,而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聲請人李恆隆之聲請,並無裁定有何脫漏之情形,利害關係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且臨時管理人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甚明,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自得本於職權依法為適當之行使,殊無再由選任法院另為一一指示,以限制或者擴張其職權之餘地;再者,本院上開裁定就利害關係人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相對人公司(指太流公司,下同)持有太百公司(指利害關係人公司,下同)股權百分之七十八.六..太百公司為相對人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相對人公司則為控制公司..太百公司原任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至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並經經濟部..限期..完成改選..其間太百公司監察人 王景益 ..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另相對人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並..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該兩組董事變更登記案,均由經濟部依法審理中..足見太百公司經營權存在爭議..且該爭議已致太百公司於法院繫屬多起關於股東會效力或董事關係存否之訴訟」等語(見該裁定理由三之㈢),並於次段指明:「..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指派適當人選至其從屬公司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不僅於太百公司之經營無妨礙,更對該公司員工或股東之權益無影響,卻可同時解決太百公司經營階層之適法性,就太百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及因該爭議而導致繫屬於法院之多起訴訟,亦將因此有效解決..」等語(見該裁定理由三之㈣),本件臨時管理人就與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利害關係人公司相關事項之行使,本得並將依其職權為妥適審慎之行使,足見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脫漏之情事,自無補充裁定之必要甚明。準此,利害關係人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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