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澤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機車(另案偵辦中)為警 於同 (12)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查獲,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而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判決不適決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3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第一案);復於
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再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機車(另案偵辦中)為警於103年1月12日在林森北路383巷底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第四案)。惟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第一案)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第二案),又3犯施用毒品罪(第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4犯施用毒品罪(第四案),自不適用「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論罪。惟檢察官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誤為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該准許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在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檢察官仍不得就同一事實(第四案)重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原審因認檢察官係就具有實體判決效力之同一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第三案與本案情形相同,原判決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審酌餘地云云。然查,第三案檢察官係於法院駁回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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