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圍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圍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經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更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12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吳達昌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圍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圍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徐圍錢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徐圍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僅係為移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告徐圍錢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達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圍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徐圍錢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自上址住處步行至秀才路173巷石門大圳附近,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駛至秀才路207巷3弄19號前時,與吳達昌其鄰居之表弟因車輛通行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吳達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徒手毆打徐圍錢,致徐圍錢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頸擦傷、背擦傷、胸壁擦傷、臉擦傷、左前臂擦傷、下唇咬傷、右後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0時49許對徐圍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徐圍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徐圍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徐圍錢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2)被告吳達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圍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達昌強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告訴人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後,毆打告訴人徐圍錢成傷之事實。2被告吳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達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圍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達昌因而將告訴人徐圍錢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將告訴人徐圍錢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徐圍錢受傷之事實。3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徐圍錢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徐圍錢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徐圍錢於上開時、地駕車之事實。5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徐圍錢於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證明被告徐圍錢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圍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吳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徐圍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