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 傅君強 」均更正為「 傅軍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志良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傅軍強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目的、情節、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車床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輌,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張明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竊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為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傅軍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持以行竊之萬用鑰匙1把及於犯罪事實
後段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分別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侯志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號,見張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百年娃娃屋,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傅君強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張明雄、傅君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雄、傅君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雄、傅君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鑰匙及破壞剪,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