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70元,應繳裁
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