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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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107偵21886號卷第4頁、第44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葉○豪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本院因認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上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少年葉○豪未滿18歲(見107偵2188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曉少年葉○豪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並不知曉少年葉○豪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帶說明。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法條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查: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有各該函文為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同時實現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上開規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免重複評價,自須依其最適者論處罪刑,即所謂法條競合。
2、按同一犯罪行為因法條錯綜複雜,造成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可適用之法條,然僅得適用其一之法條競合關係,可分為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間之特別關係、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間之補充關係、吸收規定與被吸收規定間之吸收關係三種類型。依德國學者Wessels之見解,若形成法條競合中的二刑罰規定,其中一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另一規定的所有要素,且實現該規定的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該另一規定的構成要件,則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者為特別規定或特別法,後者為普通規定或普通法。是多數法規範間,是否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繫於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互相間是否存有上開必然之關聯性,且特別關係中之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係指同一法條競合關係下多數法規範優、劣位之相對關係,非絕對不變。不同之法條競合下相競爭之法規範,亦互不相同,此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於彼法條競合中,非必為特別規定。從而藥事法與毒品條例相對於刑法,雖均為刑法之特別法,然二者間,並不因此即不可能存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特別關係中競合之二刑罰規定,普通規定或透過新概念要素的加入,或將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以縮小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的範圍,而成為特別規定,故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對於特別規定,是規範涵蓋範圍較廣的上位概念,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是較狹義的下位概念。邏輯上,較狹義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否則,特別規定將不具有任何規範功能而失其制定之意義。此不獨特別刑罰規定所被賦予之特別構成要件,相較於普通刑罰規定,係加重要素之情形;縱屬減輕要素,亦然。故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適用,乃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下,法律適用之通則;易言之,於法條競合之範圍內,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之適用。至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於存在特別關係之數法規範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其例證。是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中普通規定之法定刑,縱嗣因法律修正,致較特別法為重,而有輕重失衡之疑慮者,因事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應另循其他正當管道救濟。
3、藥事法及毒品條例中之刑罰規範,相對於刑法之規定,縱均屬特別法,然依二者適用之客體觀之,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之範圍,更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為該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另毒品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依其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足徵毒品條例規範之「毒品」,係藥事法原有構成要件要素中「藥品」概念之特殊化,其規範範圍僅限於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再就該二法律關於轉讓行為之處罰規範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規範之客體仍以藥事法所規範之上開藥品為範圍,僅此等藥品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令、或未經核准,或標示不實等,致取得、使用或處分過程違法,而成為稽查、取締處罰之禁藥、偽藥,反觀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之轉讓行為,其客體第二級毒品,性質上本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且該第二級毒品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外,其他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5、10、11條之規定,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其經依藥事法公告禁止者,自屬禁藥,縱未經依該法公告禁止,因不可能許可製造,亦屬偽藥,故毒品條例所處罰轉讓行為之客體範圍,仍僅為藥事法所規範之一部分。從而毒品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毒品條例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事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提案裁定所採見解參照)。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述之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係就事物之本質『即毒品與藥品區隔之誤認;換言之,被告係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而非轉讓藥品中之禁藥予他人使用,即毒品在癮之解,藥者病之除,二者截然,不可不察』,聲請就此,產生誤會,結果當亦不同,尚可理解,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輕,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準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葉○豪1次施用等語,是其所為本件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時,在友人陳○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交由少年葉○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豪、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法定刑分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第9條所定應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葉○豪時,並不知悉葉○豪為未成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意,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