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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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告 謝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頁),星展銀行業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系爭信貸約定書)第23條約定,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7頁),原告既受讓台灣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花旗現金
回饋PLUS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A)。
㈡被告嗣於110年4月8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花旗萬事
達寰旅世界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B)。
㈢被告另於109年12月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獲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授信額度為84萬8,000元,利息按年息5.99%固定計算,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貸款)。嗣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1月、7月向伊申請各6個月免計息之短期紓困方案,均經伊核准通過,而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月23日止,暫緩償付利息。
㈣詎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8日、110年7月23日起
未依約繳納系爭信用卡A、B、系爭貸款債務,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尚欠21萬6,747元(內含本金20萬3,42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120元及違約金1,200元),就系爭信用卡B尚欠1萬3,727元(內含本金1萬2,7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71元及違約金500元),就系爭貸款尚欠73萬2,553元(內含本金71萬7,0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346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96萬3,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信用卡條款、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申請書暨月結單、信用卡電腦帳務畫面、花旗萬事達寰旅世界悠遊卡申請書暨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電腦帳務畫面、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9頁、第267至317頁、第335至34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編號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120萬3,427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1萬2,756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371萬7,007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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