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廖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使用電腦資訊設備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3.46%),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1萬4,710元,是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欠款,並應按上開約定給付按機動利率調整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3.4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暨1,186元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約明「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者,…。惟自本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本借款利率將以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當天之利率為準,不再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已於112年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且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3.46%,則兩造間約定之計息利率自斯時起即為確定,不再調整。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3.4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請求信用貸款遲延利息超出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惟此部分不至因此增加或減少訴訟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訴訟費用仍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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