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告 潘永歷 被告 楊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3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LINE簡訊佯稱至YT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系爭帳號,旋遭不詳之人持系爭帳號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增加追查贓款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卷,被告將系爭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30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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