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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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育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95至97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顏育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某KTV之包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育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檢體編號「1497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