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9號抗告人 蔡斐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怡貞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每月為一期,一期還款金額1萬元,相對人應償還總數為60萬元。詎相對人自110年1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萬9,960元未還,經抗告人多次催討未果,相對人竟在通訊軟體封鎖抗告人,致無從連絡,且相對人在外多有借貸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債權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9,9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欠缺准予假扣押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聲請,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提出借據、相對人還款日期、金額整理表格、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5、17、61、19頁),堪認就其「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抗告人以通訊軟體聯繫後仍未償還債務,竟在通訊軟體封鎖抗告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相對人並未回應抗告人之訊息,惟縱其未出面處理債務,核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在外多有借貸而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難認相對人因其他債務而無資力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蔡政哲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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