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 丁莉莉 自訴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被告 楊琳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莉莉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案件執行在案。被告楊琳敏雖為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惟因其拒絕履行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命自訴人代為履行,自訴人則委由土木技師 鄭兆鴻 協助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函達告知被告和自訴人該執行案已完成拆除計畫書之鑑定,再於111年1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命自訴人應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進場施作,然111年2月11日執行當日因被告將其大門上鎖而導致無法進入施工範圍施作。自訴人其後再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先委由施工協力廠商以貨車載來鷹架並安裝,以利施工人員於同日下午自搭好的鷹架清除被告所有駁坎上方加載之物。詎料,被告竟向本院對自訴人以侵入住居為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自訴,被告復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抗告。經自訴人檢視111年2月15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三名人士有進入被告住處,佐以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該三名人士亦有進入被告住處,再參以總幹事 蔡依寧 曾向自訴人證稱「被告曾於111年2月7日於其房屋之庭院設置花架後告知伊,已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請照,來修建拆除後之建物」、「被告曾於111年2月17日告知伊其門口密碼鎖之密碼,原因係被告長住臺中,若有急事則須委由總幹事蔡依寧協助進屋處理,然伊拒絕」等語,再佐以進屋畫面並無任何外力破壞門鎖之情,應可認被告有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請照及設置大門密碼鎖之事實,被告應係明知上開三名男子實係自己所委託並以其所告知之密碼而進屋,卻仍惡意誣陷自訴人侵入住居並提出自訴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1月15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準此,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本條項規定修正後固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至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即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自訴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案件,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然自訴人前以被告誣指其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罪嫌而提出自訴,嗣經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自訴,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為犯罪事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706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第870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經核首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
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已包含於前案告訴意旨之內容,基此,自訴人本件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號案件屬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針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故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即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