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55、18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祐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祐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林祐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第1809號被告林祐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斷毒癮,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分別於112年3月16日、同年4月2日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霆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否認犯罪事實一(三),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用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范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