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告食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汶珊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涵 律師被告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第4項、實體通路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管轄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將所註冊商品授權被告於全台經銷通路銷售,並於被告提供出貨項目、數量及到貨地點後,於第3個工作日中午前,將商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或倉庫,合約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接獲被告之人員 劉湘婷黃湘蓉 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賣場(家樂福、愛買)訂單,陸續於被告指定之日期將如附表(見卷第21頁)所示後勤訂單、訂購單之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倉庫,業經驗收無訛,並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30日開立當月貨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5萬1,000元、119萬7,000元發票予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易條件為月結75天。準此,被告應於111年10月14日給付111年7月31日發票所示之貨款金額54萬9,000元、應於111年12月14日給付111年9月30日發票所示之貨款金額5萬1,000元,且應於112年2月12日給付111年11月30日發票所示貨款金額119萬7,000元,合計179萬7,000元(計算式:54萬9,000元+5萬1,000元+119萬7,000元=179萬7,000元),原告業務人員 程耀生 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賓請求給付貨款,屢遭張書賓以各式理由拖延,原告業務人員程耀生於000年00月00日再次聯繫張書賓,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易條件為月結75天,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75天給付原告貨款,故被告未於111年10月14日給付111年7月31日發票所示之貨款金額54萬9,000元,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未於111年12月14日給付111年9月30日發票所示之貨款金額5萬1,000元,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未於112年2月12日給付111年11月30日發票所示貨款金額119萬7,000元,應自112年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系爭授權
書、下訂單之Line對話紀錄、後勤訂單、訂購單及驗收確認單、入庫單、被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催討貨款Line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7至1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2項記載「支付貨款方式如下:甲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請款單予乙方核對,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開立發票以掛號郵寄予乙方,乙方於收受發票後,交易條件為月結75天,乙方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卷第28頁),足認原告對被告之179萬7,000元貨款債權具有確定給付期限。又如前述被告已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30日收受當月貨款金額54萬9,000元、5萬1,000元、119萬7,000元發票,被告依約至遲應上開收受發票後75日內給付貨款金額,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各貨款金額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及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9萬7,000元及各筆貨款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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