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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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告 鄭怡臻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 鄭瑞文
鄭瑞達 鄭瑞典 鄭桂香 張 鄭麗玉
鄭麗雲 鄭麗惠 鄭麗媚
鄭麗芬
李宗霖
李幸靜
鄭秋錦
鄭秋霞
鄭惠敏
鄭瑞賢
鄭瑞鎮
謝 鄭秋霜
鄭茂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 鄭碧蓮 、 鄭哲子 、 鄭淑英 於民國62年間向訴外人 鄭德旺 購買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然鄭德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遂由訴外人即鄭德旺之子 鄭萬欉 、 鄭溪泉 繼承鄭德旺之前開應有部分。原告與游鄭碧蓮、鄭哲子、鄭淑英、鄭萬欉、鄭溪泉於97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分由每人平均共有(即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鄭萬欉、鄭溪泉並應辦理移轉登記。然直至鄭萬欉、鄭溪泉過世,其二人均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鄭萬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文、鄭瑞達、鄭瑞典、鄭桂香、 張鄭麗玉 、鄭麗雲、鄭麗惠、鄭麗媚、鄭麗芬(下合稱鄭瑞文等9人),以及鄭溪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宗霖、李幸靜、鄭秋錦、鄭秋霞、鄭惠敏、鄭瑞賢、鄭瑞鎮、 謝鄭秋霜 、鄭茂辰(下合稱李宗霖等9人),即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瑞文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宗霖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參照原告起訴狀所列載各被告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405號卷第9、11頁、本院不公開卷),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樹林區、臺中市烏日區、新竹縣竹北市、南投縣南投市、宜蘭縣頭城鎮,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瑞文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宗霖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乃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