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富甲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清元 被上訴人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一)查原審判決之證人 黃適欽 已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依富甲山河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自動解除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職務,同年月27日之上訴人管委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備案,100年9月
30日遭區公所退件,故黃適欽原當選委員之資格自始無效,從而其係無效代理。次就黃適欽前於100年9月20日、2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足以證明當初是黃適欽自己表示要將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稽核簽證,並非是上訴人管委會欲委託會計師稽核簽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當中只有黃適欽個人用印,上訴人管委會並沒有在委託服務書上用印,亦足以證明本件係黃適欽個人委託被上訴人服務,則委託服務費應由黃適欽自行支付。至於原判決中所謂上訴人有將帳冊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將查帳結果交給上訴人等情,此乃係因黃適欽表明由其自付費用查帳,上訴人才會將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不能逕憑此即認定本件委託服務費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及上訴人有支付委託服務費用之義務。
(二)次查100年9月21日為卸任主委及財委針對財報的對帳會,對帳當時眾人已了解卸任主委及財委金額的差異點乃記帳的會計基礎不同,金額並無短少,即無再請會計師查帳之需求;當時黃適欽單方面提出要將財務送交會計師,眾人一致反對,黃適欽於現場確切表示不會讓管委會負擔此查帳費等語,請鈞院傳喚當時與會人員為證人以為審酌。
(三)末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並未授權任何委員有支付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財務報表上所蓋之上訴人管委會方章,實係未經管委會決議而遭盜刻,且黃適欽並未交接予第二屆管委會,其於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說明查帳費用跟管委會無關,惟原審判決對此完全漠視,判決為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係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僅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所載有關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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