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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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為向國外標購原料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六十四年邀訴外人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司)及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購料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最高限額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值外幣供立達公司循環使用,如立達公司不能按期結購外匯用以歸還,應照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歸還,並自借款日起,按各行局對民營事業新台幣貸放最高利率計息,又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並加計違約金。嗣立達公司先後聲請簽發信用狀二十八紙,由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折合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點八八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每筆借款均自信用狀簽發後,伊墊款之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當時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以複利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故立達公司共計積欠伊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應由其負責人負保證責任。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甲○○,應由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後,被上訴人僅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而立達公司先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供銀行擔當付款之保證本票與被上訴人,復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擔保物(即原料木漿)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保證本票取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取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系爭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信用狀聲請書、外國銀行通知書、領取提貨單通知書、領取提單證明書及定期放款明細帳卡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查:㈠上訴人固辯稱:立達公司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含系爭債務)共計二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業已取償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九點六六元,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尚溢收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點六六元得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林文淵 會計師鑑定雙方債權債務金額,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一、立達公司之貸款餘額為二億九千二百二十萬零七十七點四七元。二、立達公司已清償情形分別為:⑴|⑹項共計二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點八三元。三、立達公司清償情形1、2項,共計二億九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點八三元」,尚欠約七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超收,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可稽。該補充說明證物較齊全,自可採信。則立達公司自無不當得利金額可抵銷。至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雖附加說明被上訴人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一號啟達公司強制分配案受償一億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點五○元,如未沖銷有關債款公司(立達公司)欠款,則應抵償立達公司之債務乙節,因依前開執行案件執行分配表,啟達公司尚有債務九億九千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點五七元尚未清償,即無餘額可沖抵立達公司之債務。上訴人關於此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㈡關於立達公司辯稱,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立達公司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下稱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書為其已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本票准許執行狀附表中,固記載立達公司「已清償金額」為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票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記載。惟該票據上並無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記載,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聲請狀之陳述,並無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力。且該紙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給付原因,係因上訴人六十四年間為續訂進口原料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由上訴人循環使用,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自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償還本息,除上訴人提供等值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外,並約定由上訴人及中州公司、啟信公司共同簽發額度等值本票併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二千萬元本票即為備償等值本票之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項購料借款契約實際由被上訴人墊付信用狀款二十八筆計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均未獲償,此項美金欠款若以六十六年三月聲請裁定當時外匯賣出匯率換算新台幣,應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惟其中十二筆為遠期信用狀款係以美金記帳,其餘為即期信用狀,六十六年當時美金賣出匯率為三十八點○五,買入為三十七點九五,被上訴人為減低匯率風險,乃以二者之平均數三十八,計算此十二筆美金,加算其餘十六筆,共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據以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有外匯匯率表及第七五三號裁定可參照,至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於帳冊改載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因七十年八月後該十二筆美金債權改列為新台幣債權,乃此七十年八月之美金賣出匯率三十七點八六折算所得,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簽發本票面額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時,自得依聲請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被上訴人為求償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墊款,而持上訴人所簽發二千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應表明該本票中不執行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於票字第七五三號聲請狀自陳已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其意應僅係表明此部分不予執行,況上訴人並未能就此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之,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係抄錄自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內容,顯僅係就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審查,上訴人及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書以本票裁定內容推認應已償還之見解,應係誤會。㈢關於上訴人辯稱,立達公司提供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手中已無該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應可認定立達公司已清償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折算之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部分:⑴上訴人雖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簽立時,同時簽立信託收據,然該信託收據卻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先辦妥信託占有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信託占有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信託占有之生效要件,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記載登記號數及年月日、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登記機關對於信託占有物既不負實體審查義務,自難僅憑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即謂信託占有標的物已然存在。參酌證人 陳智雄 即台北市銀行公會職員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原判決誤繕為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下稱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案事件證稱:一般銀行在開信用狀之後,向申請發狀人要求開立信託收據,表示將來運到之貨物是屬銀行所有,所以開立信託收據時,並不一定有貨存在云云;斟酌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有一簡簽:為簡化工作、便利顧客,將統籌全年進口量一次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俾免每次進口貨物須逐批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手續之繁複,益徵於購料借款契約同時簽立之信託收據上所載數量甚鉅之擔保物,未必存在。⑵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財務週轉困難曾盤點存貨,提出期末原物料等盤存表,而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料盤存表,僅有廢紙十八萬八千公斤,其價值六十五萬八千元,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信託物存在。⑶上訴人辯稱,凡經辦妥信託占有之擔保物,受託人凡有動用,均有書面報告,以供信託人查核登記,此筆信託物,被上訴人既無動用報告,亦即表示信託物完全存在,所以六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接管立達公司,當然將全部信託物一併接管云云。但如前述,信託物既在立達公司占有中,立達公司將其動用,製成紙張出售,而未將所售價金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立達公司豈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之理?況立達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交付信託物之證據。⑷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債權行庫開會決議由台灣土地銀行監督,而台灣土地銀行於七月十九日始正式監督,但依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七月所編製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記載六十五年六月底只有報紙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公斤,並無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信託標的物存在,立達公司何能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接管立達公司,且立達公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由被上訴人接管,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占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⑸立達公司提出之「債權行庫監督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作業要點」第二項編組,被上訴人雖係監督小組第一小組召集人,但債權行庫會議決定被上訴人係負責派員監督「啟達公司」,並非立達公司,而立達公司係由台灣土地銀行監督,故立達公司辯稱,信託物交與被上訴人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又立達公司以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農逾字第七四八號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所附之「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立達公司名下編號購料貸款,押品欄即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萬」字樣為由,辯稱,信託占有物確有實物存在,蓋若無信託占有物存在,何以該押品欄未留空白云云。然「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係六十五年三、四月間所編製,該表所載立達公司名下編號購料貸款押品欄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萬」,只是就該購料貸款案件確有辦理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以當時匯率估計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信託占有登記之文件加以記載而已,並非表示確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信託物存在,因為該案只借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餘元進口貨物作為信託物,立達公司不可能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且或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信託登記,或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發生週轉困難時所盤點之期末原物料盤點表,或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立達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共同辦理盤點存貨編製六十五年七月份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均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此外,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時,其查封之財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命令被上訴人為強制管理人時,所列之財產,亦均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被上訴人主張「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祗是表示有辦理信託登記而已,實際上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存在云云,堪以採信。⑹另立達公司辯稱,監督後之所有財務報表、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等明細表等文件,都有送交債權行庫(台灣土地銀行)云云。惟查其所謂報表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立達公司縱有將有關明細表及文件向債權行庫監督委員會報備,惟仍無法證明立達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監督前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更不可能將該信託物交與非監督之被上訴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助料盤存表所載只剩下十八萬八千公斤廢紙,價值僅六十五萬八千元,又立達公司編製之六十五年七月間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及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生產及所需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均無記載有信託物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辯稱:盤存明細表所列者,僅為未經提供各行庫辦理信託占有部分,其已辦理信託占有者,則未列入,此觀同表中原料蔗渣之數量載為六萬五千公斤,而當時尚有另筆借款之信託占有物蔗渣八千噸並未載入可知云云。惟蔗渣八千噸係立達公司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品即信託占有物,並辦理六十四年四月二日至六十五年四月二日信託占有登記。但該借款七百萬元續延一年,其借款期間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條件已排除上述蔗渣八千噸作為擔保物,而改換以立達公司在被上訴人押品剩餘押值為擔保,有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可證。足見該八千噸蔗渣信託占有登記期限雖至六十五年四月二日為止,但已非被上訴人之信託占有物,至為明顯。又「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料盤存表」僅記載有蔗渣六萬五千公斤,另從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七月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亦僅記載蔗渣在上月結存(即六十五年六月底)只有二十噸,在六十五年七月底已全部耗用,並無八千噸蔗渣存在。相互核對勾稽,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蔗渣三千噸續保火險一年之保單,與七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物毫無關係。從各該報表觀之,均有蔗渣存在,豈有未包含信託物之盤點在內?而立達公司所謂另有盤點蔗渣之信託物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信託占有物盤存表或存貨帳以證明之,即不足採信。⑺關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下稱原購料借款契約),係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訂立,並在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辦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占有登記,因此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間所簽發信用狀而進口之貨物,均屬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與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續訂之系爭購料借款契約毫無關係。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原購料借款契約,雖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屆滿,而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續約另訂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但其信託占有登記係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此信託占有登記係擔保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簽開信用狀所進口之貨物為信託物,與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理之信託占有登記毫無關係。依此說明,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貨物,應屬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不可能作為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再者,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只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簽開信用狀一筆,其融資之金額僅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點九七元,並無進口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貨物,所以絕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存在,其次,原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貨物,屬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信託登記之信託物,早已經加工製造為成品,經立達公司出售成品,然後以所售價金償還借款,目前立達公司所欠之債款係依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分二十八筆進口貨物,應屬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與原購料借款契約及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毫無關係,如立達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信託登記之信託物尚屬存在,其儘可加工製造為成品出售取得現金供作營運運轉之用,又何必向被上訴人融資增加利息負擔。故而本案不可能以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之債權而援用六十三年八月一日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而辦理登記至為顯然。至林文淵會計師所出「農民銀行一般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即非可採。綜上所論,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保證本票取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取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購料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占有乃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又信託收據應記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受託人占有及處分標的物方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顯然信託占有係以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現實存在為前提,故明文規定信託收據應記載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並表明信託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為信託占有交易之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人係信託人,並非受託人。本件由立達公司立具之信託收據似經被上訴人審核(見原審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九一頁、更㈡字卷第七九頁),並已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登記(見原審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九二頁、更㈡字卷第八○頁),果爾,可否認為當時並無信託物存在,且信託收據係虛偽不實?又倘當時無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供給立達公司資金或信用?即不無疑義。再觀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借款及貴行(被上訴人)因本契約墊付擔保各款,借款人同意以上開採購物資並另提動產與不動產一併質押作為擔保」等字樣(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七六頁),顯然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擔保之標的物,並非僅以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簽發之信用狀所購買之進口廢紙、木漿為限,如立達公司能提出其他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時,依約似無不可。依證人林文淵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會計師,於本件第一審就其於前開事件所為之鑑定報告,提出之『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附件(證物外放),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小組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核准融資額度增為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原為美金六十萬元),擔保辦理信託登記之議案,兩造即訂立期限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下稱原購料借款契約);而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專案融資額度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屆滿一年請予轉期一年』,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該議案並說明立達公司利用該額度於去年共開出信用狀約值美金二百萬元),兩造即再訂立期限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即系爭購料借款契約)。若此,系爭購料借款契約訂定之前,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有高達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融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立達公司係屬造紙大廠,為維持原料供應無缺,通常須保持三個月安全存量,此等原料自可提供辦理系爭信託占有登記;且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續約之常董會紀錄復載明上訴人曾於原約期間外購原料開出信用狀金額達美金二百萬元,足證立達公司在續約當時確有大量原料存在,足敷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需云云(見原審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徒以本件信託物之信託占有登記係在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四個多月前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信託占有登記,彼時被上訴人尚未與立達公司簽訂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簽開信用狀,立達公司根本未進口廢紙、木漿,不可能向被上訴人領取及占有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亦即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收據係虛偽不實,立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所辦理之信託占有登記,並無信託物存在,並引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依據,殊欠允洽。再者,林文淵會計師所作之『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就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記載:「信託占有標的在正常情況下,固由債務人實際占有,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因案突發,即由農銀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並先後於第一次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十)載明:『啟達企業集團現有原物料及成品,其已向債權行庫辦理信託占有者,如需動用,應詳加登記,原設定行庫享有優先受償權』及第七次(擴大)會議記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按:似為(五)之誤︺:『啟達集團於監督期間,出售已辦信託占有之成品,得款以維持營運,此一部分之價款原信託行庫應享有優先受償權』云云。足見立達公司之信託占有物是真正之信託占有,且確由農銀等債權行庫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已顯示確有供信託之信託占有動產標的物存在,否則債權行庫又何須作此討論;上訴人辯稱:依信託收據,立達公司已非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人,不應將所有權屬於受託人之物,列入自有庫存原物料報表之內云云(見原審更㈡字卷第六五頁反面),倘若屬實,則六十五年三月以後因立達公司週轉困難所編製之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助料盤存表、六十五年七月立達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及所需主要要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六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筆錄、財產明細表、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未載有為信託占有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之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即認為無該信託占有物存在,是否允當,不無研求之餘地。又除系爭信託占有物外是否尚有其他信託占有物存在?該其他之信託占有物是否登載於前開報表?應有助於本件爭執事項之澄清。本件事實仍屬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