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再審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再審被告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德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變更為「許德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6年4月4日所為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再審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甲○○」,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許德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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