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 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附表,自己載明「已償還金額八、六九三、○二四元」,該裁定亦記載「到期後僅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對該裁定記載上記情形,更未異議,自係自認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之「已償還金額八、六九三、○二四元」,係其承辦律師之違誤,其所載「已償還」並非「已償還」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若票面金額逾所欠債款,即以所欠債款請求即足,殊無可能以票面金額減去所欠債款,而將其差額表明「已償還」,且送狀前必經其承辦人及法定代理人詳閱關係資料後才遞狀,故被上訴人之所辯,均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為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因聲請裁定時之匯率與被上訴人入帳時之匯率不同,致被上訴人帳冊所記載債權為一
一、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主張債權為一
一、三○六、九七六元,二者均指同一之債權云云。惟:
㈠、被上訴人既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時,被上訴人帳冊已記載一一、二九四、三五七元八角八分,不可能不依帳冊記載金額而為請求!
㈡、上訴人向國外購料,委由被上訴人銀行就本件貸款額度內開出二十八筆信用狀,嗣由被上訴人墊付貨款二十八筆,最後一筆墊款日期為六十五年五月三日,距法院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時已有十個月,當時外匯尚實施管制中,匯出美金須以新台幣向中央銀行結匯。被上訴人既以新台幣結匯墊付貨款,則其墊付貨款美金若干,折合新台幣為若干,在結匯當時即已確定,豈有於聲請裁定時,再折算為新台幣之理。
㈢、一般銀行業行庫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如約定以「還款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時,或者以實際給付款日折付,或者請求以該約定之「實際還款日」折付新台幣,並無請求以裁定聲請時(裁定與實際還款日恆有一段時日,並非契約約定實際還款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情形。
㈣、綜右,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已對「被上訴人曾就二千萬元備償本票獲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被上訴人就處理信託占有之廢紙及木漿等而受有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利益」之重要爭點為判斷,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原判斷之具體事證新訴訟資料,更未具體說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能推翻該確定判決所作不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之判斷。
五、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信託登記時,信託物即已實際存在:
㈠、兩造訂定之信託收據及經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 陳景檸 會同簽章確認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內,該占有標的物種類、數量、並存放地點,既均明確記載聲請登記,苟無該信託占有物,上開情事如何記載、登記﹖
㈡、若該信託占有物非事實上存在,何以信託收據上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已「領到並占有」該貨物﹖何況,被上訴人為一公營銀行,不可能無信託占有物存在作擔保而為鉅額貸款。
㈢、依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所附「農民銀行對 啟達 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押品欄即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萬元」益足證明信託占有物確有實物存在。而該授信餘額表係被上訴人主管機關中央銀行金融檢查結果資料,係公文書,更不可能不實在。故系爭信託占有物二造訂約時確實存在並作為本件貸款之抵押擔保標的,自無疑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記文書均係上訴人偽造,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㈣、購料借款契約早在六十三年八月一日即已簽訂,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僅係前約之續約。上訴人即係因申請續約而將該信託占有標的物,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妥信託占有登記被上訴人,以作為擔保,有其內部決議可稽,足見信託占有物確實存在。
六、上訴人提供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已全由負責監督之被上訴人所掌控,且非經其同意不得動用,又即使同意動用,亦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四條規定,信託占有物更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該條規定情形並得由其逕自取回。
則提供之信託占有標的物既已不存在,負責監督並擁有所有權,隨時可取回其物,被上訴人又不能明白交代流向,自應抵償上訴人立達公司所欠系爭債務。
七、信託占有物依信託法規定係被上訴人所有,該信託占有物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物,則被上人主張上訴人編製之原料、藥料及物料盤存表未記載系爭信託占有物,及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未記載該信託占有物,自係當然之事。被上訴人以上記情形而主張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時,無該信託占有物,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立達公司造紙工廠屬大廠,於六十五年間即擁有價值二億九千餘萬元之造紙機器,設有六條生產線,為維持原料供應無缺,通常須繼續保持三個月安全存量,此等原料自可提供辦理系爭信託占有登記,且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續約之常董會記錄復載明上訴人曾於原約期間外購原料開出信用狀金額達美金二百萬元,,尤足證上訴人在續約當時確有大量原料存在,足敷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需。
九、系爭信託占有標的物既係在被上訴人監管下失其存在,上訴人依法自得以該信託占有物價值四五六○萬元主張與系爭借款金額相當範圍內主張抵銷。
十、上訴人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有一百二十萬美元或等值之外幣循環使用購料借款契約及信託占有契約關係之存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美金外幣購料借款契約,在性質上為一種原借貸契約期滿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而轉期續訂之契約,而非新成立之另件借款契約,續約時由立達、中洲、啟信等三公司共同簽發之十一張金額共四千五百六十六萬元本票(包含被上訴人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及提供進口之廢紙、木漿等造紙原料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標的物均作為同一系爭借款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公司並未進口原物料,故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係雙方通謀虛偽登記,並無實物云云,殊不足採。
、被上訴人與立達公司共同聲請主管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即准為上訴人墊款押匯進口原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提貨單據時,又未再要求上訴人以所提貨物逐筆辦理信託登記。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押匯金,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者即共有十六筆,六十五年一月至五月者亦有十二筆之多,時間先後長達八、九個月,次數更達二十八次之多(請詳起訴狀請求給付金額明細表),足證該信託占有登記曾經其檢查確有占有標的物之存在。否則斷無不要求上訴人按押匯金額逐筆於領取提貨單據時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道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 林文淵 會計師只就上訴人所為主張而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証據均未予置理,顯然其鑑定有失公正,而且錯誤;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辦理之信託占有登記係雙方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避免每次進口貨物時所需辦理之信託登記,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理信託登記時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
二、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貨物,應屬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不可能作為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信託占有等節尚有誤解。
三、關於林文淵會計師鑑定提出「農民銀行一般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有關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認為信託物已經農銀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既使同意動用,亦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林會計師要求農銀提供信託物之流向,農銀卻無法交代。又如無信託物又何必開:::監督執行小組會議」乙節,林文淵會計師並未斟酌下列三點,尚非有理:
㈠、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當時上訴人有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如果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債權行庫不可能有監督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
㈡、債權行庫(土地銀行)實施監督時,上訴人曾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盤點存貨,當時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提供信託占有物之流向。
㈢、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僅在監督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非在監督本件系爭信託物。
四、本院另案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判決)已經二審判決確定,然其判決確定係因上訴人在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故意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將該案不當得利二千三百六十餘萬元擴張為一億多元,然後以無法繳納一百多萬元裁判費而被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以如此方法而使判決確定,惟因被上訴人勝訴,不得上訴,故無法對該錯誤之判決理由提出救濟及指出其錯誤之所在。而依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年九月廿四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而主張同一事實在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項下予以判斷者,法院對本案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係指該案經過三審判決確定而言,所以上訴人對該不當得利案以不繳第三審裁判費被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應不得比附援用。
五、關於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在認定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提殊多事實,並未予斟酌,有違背法令,茲分陳如左:
㈠、於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案,被上訴人申請本票裁定時所附計算表是以二千萬元減八、六九三、0二四元,其餘欠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正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廿八筆信用狀之債權,何得再以八、六九三、0二四元再來主張抵銷上訴人所欠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其重複抵銷,顯然錯誤。
㈡、雖被上訴人在申請本票裁定時有記載償還八、六九三、0二四元,但在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被上訴人在該裁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不同,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之証據。
㈢、本院在另案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指定 李聰明 會計師鑑定,其鑑定報告第十二項亦指出上訴人確無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並說明綦詳,該確定判決並未予斟酌,亦未交待其不採之理由,已有違誤。
六、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償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三分,並在本件第十二案借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予以援用,惟事實上該第十一案之借款案已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已認定立達公司並無清償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確定判決可稽,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要然可知。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案件共有十五件,其中八件業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尚有四件貸款案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在上訴中,均未採納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理由而為判決。
八、上訴人稱兩造不爭「...由上訴人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將...並於同日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廢紙、木漿等與被上訴人為擔保,辦理信託占有登記」等語,誠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並未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標的物廢紙、木漿等辦理信託占有登記。又上訴人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係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並非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收據,其簽發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惟上訴人確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持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信託收據辦理信託登記,該信託收據顯係偽造。足証上訴人所稱「兩造所不爭執」部分,顯然錯誤。
九、信託占有登記制度係借款人立達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簽開信用狀所進口之貨物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作為信託物,而辦理信託占有登記,非如抵押權登記,需先由借款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才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故意將信託占有登記制度誤為抵押權登記而為狡辯,殊不應該。
十、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時係提出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信託收據,因上訴人所簽購料借款契約及信託收據均表示係限額一百二十萬美元循環使用,故苗栗縣政府即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理信託登記時在該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信託收據上蓋上苗栗縣政府印章及戳記,並非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再辦一次信託登記,故上訴人無法提出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信託登記証明書,其因在此,不容上訴人狡辯。
十一、上訴人一直強調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後債權行庫已進行對其監督,有關財務、原料、成品之進出工廠均受嚴格管制,所以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在債權行庫監督中不存在,表示被上訴人已受償一百二十萬美元,否則何以不追究責任等情,惟依上訴人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自行編造之期末原料物料盤存表之記載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八十五)總營放字第一六0四三號函所示,上訴人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生週轉困難時或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土銀監督時,上訴人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根本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或債權行庫占有處分受償,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十二、上訴人所提出農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77)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致台北地方法院所致「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編號第33號購料貸款內押品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0萬」等字,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認為該貸款中尚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因而予以記載,只是表示有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登記而已。其實當時並無四、五六0萬元信託占有物存在。雖然中央銀行前來金融檢查時,被上訴人亦提出該授信餘額表,但並非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時有實地盤點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該授信餘額表皆為被上訴人製作,並非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又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新竹地院因抵押物拍賣未能拍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強制管理人,而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僅有上訴人人立達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及機器等財產,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能採信。
十三、上訴人抗辯信託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自行取回。又因信託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所以新竹地方法院不可能予以查封及命令強制管理乙節,然信託物雖依法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信託物卻在上訴人立達公司手中占有,以製成產品對外銷售,被上訴人並未取回。又信託物既由上訴人占有,而被上訴人並未取回,則法院自可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僅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抗辯信託物為農銀所有,不可查封,顯然狡辯。
十四、被上訴人並未接管上訴人,何能占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又上訴人也未能提出有將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交予農銀之任何証據,何能主張農銀有收到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若接管立達公司工廠,兩造必有盤點存貨及信託物,以確定有數量,以明雙方責任。則上訴人只要提出雙方盤點或移交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予被上訴人之清冊,即可証明。但因無盤點及移交之事實,故上訴人始提不出証據。
十五、上訴人所欠本件信用狀貸款為美金,而被上訴人向中央銀行結匯,與上訴人無關,此從購料借款契約第二條所約定借款人應按還款日當時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償還,可資証明。另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係在六十六年間,而當時被上訴人帳冊上尚以美金二九七、二七九.四四美元記帳,並非上訴人所捏稱帳冊已記載為一一、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因此被上訴人以當時匯率按美金二九七、二七九.四四美元折算新台幣為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約或違法之處,尤其上訴人尚未還款,被上訴人何能以還款日匯率折算新台幣請求債務人清償,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該美金二九七、二七九.四四美元係在民國七十年八月間才換算為新台幣一一、
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記入被上訴人帳冊,被上訴人縮減以一一、二九四、
三五七.八八元請求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應無抗辯之理由。
十六、關於被上訴人出租立達公司倉庫,訂有倉庫合約乙節。乃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新竹地院曾發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立達公司竹南廠之強制管理人,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派遣人員進駐看管該廠,蓋因該廠本有上訴人之職員 李紹揚 、 路文蘭 等人看管,故繼續維持由上訴人看管即可。是以上訴人仍每月依往例發函向農銀借款支付其留用人員之薪水及廠房維持費用。將倉庫出租農會使用對債權銀行有益,債權行庫遂決定出租,而上訴人又無權出租,所以才由被上訴人以強制管理人身份出租,所收租金將繳給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故該出租倉庫合約,與本案立達公司按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其看管人員李紹揚等薪資有關,而與本案完全無涉。上訴人卻據此倉庫合約而濫行主張該倉庫係存放信託物云云,農銀特予否認。
十七、有關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立達公司竹南廠內之存貨投保火災險,係因為存貨如遭火災而未投保火險,則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債權會受到損害,至於投保火災險是在保障農銀之債權,與土銀監督上訴人財物並無衝突。又該投保火災之保險費係另案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業已勝訴確定,亦與本案信託物無關。
十八、依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八十五)總營放字第一六0四三號函,可証,上訴人立達公司係由土地銀行監督。被上訴人係監督啟達公司,並非立達公司,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接管殊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為向國外標購原料及開發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六十四年邀訴外人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司)及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購料借款契約(下稱系爭購料借款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最高限額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值外幣供立達公司循環使用,如立達公司不能按期結購外匯用以歸還,應照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歸還,並自借款日起,按各行局對民營事業新台幣貸放最高利率計息,又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並加計違約金。
嗣立達公司先後聲請簽發信用狀二十八紙,由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折合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迄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每筆借款均自信用狀簽發後,伊墊款之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當時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以複利計算,利息並滾入本金,故立達公司共計積欠伊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應由其負責人負保證責任。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甲○○,應由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購料借款契約後,被上訴人僅墊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而立達公司先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供銀行擔當付款之保證本票與被上訴人,復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提供價值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信託占有擔保物(即原料木漿)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保證本票取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取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系爭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向其借款,並邀訴外人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購料借款契約,上訴人立達公司依約共聲請簽發信用狀二十八紙向國外購料,由被上訴人墊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折合新台幣共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聲請書、外國銀行通知書、領取提貨單通知書、領取提單證明書及定期放款明細帳卡為證(見外放證物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立達公司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含本件債務)共計二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欠全部債務,業已取償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尚溢收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惟經原審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送請林文淵會計師鑑定雙方債權債務金額,雖經第一次鑑定結果:「一、立達公司貸款餘額(不包括農銀計息部分及滯納金四、八三二、三四四)為二九六、七五三、四九七.八一元。二、立達公司清償情形1.2項,共計二九八、四六二、一六七.八三元」,經兩相扣抵,被上訴人固溢收一、七0九、六七0.0二元,惟經林文淵會計師第二次鑑定結果,其補充鑑定結果為「一、立達公司之貸款餘額為二九二、二00、0七七.四七元。二、立達公司已清償情形分別為:(1)-(6)項共計二一七、
六三九、八四九.八三元。三、立達公司清償情形1、2項,共計二九八、四六
二、一六七.八三元」,顯然尚有欠款餘額約七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超收,此有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該補充說明證物較齊全,自可採信。則依第二次鑑定結果,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金額可抵銷。至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鑑定人雖附加說明被上訴人參與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執字第四二一號啟達公司強制分配案受償一00、二三八、四0三.五0元,如未沖銷有關債款公司(即啟達公司)之欠款,則應抵償立達公司之債務乙節,惟依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執行案件執行分配表所載,啟達公司尚有債務九九九、五三一、二二九.五七元尚未清償,自無餘額可沖抵上訴人立達公司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關於立達公司主張已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部分:
㈠、立達公司抗辯已清償被上訴人八、六九三、0二四元云云。並以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本票裁定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附表中確有記載上訴人立達公司「已清償金額」為八、六九三、0二四元,故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記載,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聲請狀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誤載,不生法律上自認效力,且本票裁定之記載亦無實質確定力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在上開第七五三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自陳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係新台幣二千萬元,票據上並無已受償新台幣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所不爭執之本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雖有到期後僅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餘款迄未付款,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之記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微論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聲請狀之陳述,並無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力。且該紙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本票給付原因,係因上訴人六十四年間為續訂進口原料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由上訴人循環使用,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自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八○天內償還本息,除上訴人提供等值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外,並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州紡織公司、啟信纖維公司共同簽發額度等值新台幣本票併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新台幣二千萬元本票即為備償等值本票之一,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記錄各一件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購料借款契約一件附卷可稽,此項購料借款契約實際由被上訴人墊付信用狀款二十八筆計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十四元,均未獲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分類帳卡六紙及美金換算新台幣說明表二紙(被上證四號)附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美金欠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十四元,若以六十六年三月聲請裁定當時外匯賣出匯率三十八點○五換算新台幣應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惟前揭二十八筆中之十二筆為遠期信用狀款係以美金記帳,其餘為即期信用狀,六十六年當時美金賣出匯率為三十八點○五,買入為三十七點九五,被上訴人為減低匯率風險,乃以二者之平均數三十八,計算此十二筆美金,加算其餘十六筆,共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
38元×90130.67=0000000.4元、38.05元×207148.77=0000000.6元、0000000.4元十0000000.6元=00000000元),並據以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此有外匯匯率表及第七五三號裁定一紙附卷可參照(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至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於帳冊改載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因七十年八月後該十二筆美金債權改列為新台幣債權,乃此七十年八月之美金賣出匯率三七點八六折算所得(即37.86元×90130.67十38.05元×207148.77=00000000.88元),亦據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判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最後一筆信用狀墊款日期係六十五年五月三日,當時外匯實施管制,匯出美金須以新台幣向中央銀行結匯,被上訴人既以新台幣結匯墊付貸款,則墊付美金若干,折合新台幣若干,於結匯當時即已確定,豈有於聲請裁定時再折合新台幣之理?認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拼湊之數據云云,然查兩造於購料借款契約第二條明載:「借款人於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按貴行規定繳存保證金之比率先行結匯,其餘由貴行墊付,該項由貴行墊付之款項,借款人應按『還款日』當時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負責於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八○天內還清。」。是兩造就遠期信用狀之還款方式係以「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要無疑義,並非以墊款結匯日為準,而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係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時,自得依聲請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被上訴人為求償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購料借款契約」之墊款,而持上訴人所簽發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訴人所自陳因此契約而簽發本票面額共新台幣四仟百六十六萬元),亦應表明該本票中不執行之金額(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於該第七五三號裁定之聲請狀自陳,已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其意應僅係表明此部分不予執行,況上訴人並未能就此八百六十九萬餘元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除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外,提出任何已清償之事證。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而上開本票裁定所載金額既係抄錄自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內容,顯僅係就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審查,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尤不得逕以系爭裁定之記載即認定票據債務存否。故上訴人及林文淵會計師之鑑定書以本票裁定內容推認應已償還之見解,應係誤會。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有提供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手中已無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因而應可認定立達公司已清償一百二十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部分:
㈠、按信託占有乃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申言之,信託占有之效力,在受託人以動產所有權為信託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則依信託收據而占有處分該動產。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倘受託人不能證明信託人已依信託收據之約定取回占有信託標的物或該標的之滅失應歸責於信託人即難謂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發回要旨),上訴人雖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簽立時,同時簽立信託收據,然該信託收據卻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先辦妥信託占有登記,有信託收據及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信託占有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信託占有之生效要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參照),而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人提出之契約及其複本記載登記號數及年月日、擔保債權種類等,並加蓋印信後將契約發還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登記機關對於信託占有物既不負實體審查義務,自難僅憑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即謂信託占有標的物已然存在。參酌證人 陳智雄 (台北市銀行公會職員)於本院另案訴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案)中結證稱:一般銀行在開信用狀之後,向申請發狀人要求開立信託收據,表示將來運到之貨物是屬銀行所有,所以開立信託收據時,並不一定有貨存在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再斟酌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有一簡簽:為簡化工作、便利顧客,將統籌全年進口量一次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俾免每次進口貨物須逐批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手續之繁複(見被上證十號),益徵於購料借款契約同時簽立之信託收據上所載數量甚鉅之擔保物,未必存在。
㈡、縱有上開一百二十萬美元之信託物存在,惟查立達公司於65.3.30.財務週轉困難,曾盤點存貨提出65.3.30.期末原物料等盤存表。而65.3.30.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物料盤存表(被上証十一號),僅有廢紙十八萬八千公斤,其價值僅六十五萬八千元,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亦即無新台幣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信託物存在。而該函之目的係要求各債權行庫協助其經營,自然會將所有庫存之原料、物料包含信託物等全部盤存在內,讓銀行明瞭其實際情形再考慮是否貸款。如果信託物另外盤點,惟立達公司無法提出65.3.30.存貨帳冊及信託物盤點表,以及信託物移轉農銀之移交清冊之證明,則依前開物料盤存表(被上証十一號),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將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之信託物交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抗辯,凡經辦妥信託占有之擔保物,受託人凡有動用,均有書面報告,以供信託人查核登記,此筆信託物,農銀既無動用報告,亦即表示信託物完全存在,所以六十五年七月間,農銀接管立達公司,當然將全部信託物一併接管云云。查依前述,信託物既在立達公司占有中,立達公司將其動用,製成紙張出售,而未將所售價金向農銀清償債務,立達公司豈會向農銀提出書面報告之理?依65.3.30.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物及物料盤存表(被上証十一號)所載只剩下十八萬八千公斤廢紙,其價值僅六十五萬八千元,並無信託物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信託物存在,豈能將上開信託物交被上訴人?況立達公司亦未能提出有將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交予農銀之任何證據。
㈣、如前所述,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原物料之期末盤存表,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又六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債權行庫開會決議由土地銀行監督,而土地銀行於七月十九日始正式監督。但依立達公司在民國六十五年七月所編製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被上証廿五︶所記載六十五年六月底只有報紙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公斤,並無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信託標的物存在,立達公司何能點交給農銀?又農銀既未接管立達公司,且立達公司並無証據証明是由農銀接管,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占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
㈤、查立達公司所提「債權行庫監督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作業要點」第二項編組,農銀雖係監督小組第一小組召集人,但債權行庫會議決定農銀係負責派員監督『啟達公司』,並非『上訴人立達公司』,而立達公司係由土地銀行監督,故上訴人立達公司主張信託物交予農銀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又立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所製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77)農逾字第七四八號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所附「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中,立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編號33購料貸款,押品欄即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0萬」(上証十),益足証明信託占有物確有實物存在,蓋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並無信託占有物存在,何以該押品欄未留空白云云,查農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77)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所附「農民銀行對啟達關係戶授信餘額表」係民國六十五年三、四月間所編製,該表所載立達公司名下編號33購料貸款押品欄載明「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0萬」等字,只是就該購料貸款案件確有辦理一百二十萬美元(以當時匯率估計約四、五六0萬元)信託占有登記之文件加以記載而已,並非表示有四、五六0萬元信託物存在,因為該案只借款一千一百二十九萬餘元進口貨物作為信託物,立達公司不可能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信託物存在。而依前所述,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設定信託登記時,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其次,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發生週轉困難時所盤點之期末原物料盤點表(被上証十一號)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又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立達公司與土地銀行共同辦理盤點存貨時,立達公司所編製六十五年七月份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此外,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新竹地院查封時,其查封之財產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而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新竹地院命令農銀為強制管理人時,所列財產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被上訴人農銀主張其所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77)農逾字第七四八號函所載「以原料木漿辦理信託占有估值四、五六0萬」(上証十號),祗是表示有辦理信託登記而已,實際上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㈥、又立達公司抗辯監督後之所有財務報表、原物料、半成品、成品等明細表等文件,都有送交債權行庫(土地銀行)云云。惟查,該報表並無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縱有將有關明細表及文件向債權行庫監督委員會報備,惟仍無法証明立達公司在土地銀行監督前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更不可能將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交予非監督之被上訴人農銀。又依
65.3.30.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被上証十一號)所載只剩下十八萬八千公斤廢紙,其價值僅六十五萬八千元,又依據立達公司所編製六十五年七月間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及65.7.1
6.「生產及所需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均無記載有信託物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信託物存在。立達公司抗辯:該盤存明細表所列者,僅為未經提供各行庫辦理信託占有部分,其已辦理信託占有者,則未列入,此觀同表中原料蔗渣之數量載為六萬五千公斤,而當時尚有另筆借款之信託占有物蔗渣八千噸並未載入可知云云。惟查,蔗渣八千噸是立達公司在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品即信託占有物,並辦理64.4.2至65.4.2信託占有登記,但該借款七百萬元續延一年,其借款期間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惟借款條件已排除上述蔗渣八千噸作為擔保物,而改換以立達公司在農銀押品剩餘押值為擔保,有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二行以下記載可証(被上証廿一),足見該八千噸蔗渣雖其信託占有登記期限至六十五年四月二日為止,但已非農銀之信託占有物,至為明顯。又依「65.3.30.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被上証十一號)僅記載有蔗渣六萬五千公斤(即六五噸)。另從立達公司六十五年七月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被上証廿七)也僅記載蔗渣在上月結存(即六十五年六月底)只有二十噸,在六十五年七月底已全部耗用,並無八千噸蔗渣存在。相互核對勾稽,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所提出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對蔗渣三千噸續保火險一年之保單,與七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物毫無關係。關於立達公司抗辯該
65.3.30.原料、藥料及物料盤存表及六十五年七月所編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被上証廿七)及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被上証廿九)並未包括信託占有物之盤點在內乙節。查,從各該報表(被上証十一、廿七、廿九)均有蔗渣存在,卻未包含信託物之盤點在內?立達公司雖抗辯另有盤點蔗渣之信託物,惟無法提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信託占有物盤存表或存貨帳以證明之,則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發回意旨雖謂:查證人林文淵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會計師,於本件第一審就其於前開事件所為之鑑定報告,提出『農民銀行一般短期放款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證物外放),關於信託物認定問題,載:「鑑定人報告書認立達公司有提供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原料辦理信託占有,係依據農銀與立達公司訂定之信託收據即蓋有農銀國外部經理 陳景寧 印章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信託占有部分),此一信託收據不僅經苗栗縣政府登記有案,尚且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價值、及存放地點等,填列甚詳,殊與空頭額度有別,且此等信託收據及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均分送農銀及立達存證。」、「本案貸款額度原為美金六十萬元,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立達公司備據向農銀增加額度美金六十萬元,並經農銀投審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第三六九次會議通過。領取單據時並辦理信託占有登記,為期一年,農銀董事會亦照案通過;於屆滿前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再度備文向農銀申請展期一年以利生產,農銀投審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七次會通過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期限仍為一年,農銀董事會亦照案通過,此為上段..所述信託登記之來源。至於進口之貸款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三分,係農銀正式替立達公司開發信用狀之貸款,農銀如無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則根本無此案。」關於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載:「信託占有標的在正常情況下,固由債務人實際占有,惟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因案突發,即由農銀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並先後於第一次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十)載明:『啟達企業集團現有原物料及成品,其已向債權行庫辦理信託占有者,如需動用,應詳加登記,原設定行庫享有優先受償權』及第七次(擴大)會議記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按:似為(五)之誤〕:『啟達集團於監督期間,出售已辦信託占有之成品,得款以維持營運,此一部分之價款原信託行庫應享有優先受償權』云云。足見立達公司之信託占有物是真正之信託占有,且確由農銀等債權行庫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農銀既負責監督,本會計師要求農銀提供信託占有物之流向,農銀卻難以明白交代流向,故按設定金額抵償立達公司債務。又農銀如認信託收據第一條有問題,則同收據第十條又作何解釋,又農銀認為信託占有如不真確,又何必開..監督執行小組會議。」已指明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前即以信託占有之擔保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上訴人並執之為抗辯信託占有存在之論據(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依上開補充說明書之附件(證物外放)觀之,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小組確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核准融資額度增為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原為美金六十萬元),擔保辦理信託登記之議案,兩造即訂立期限自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下稱原購料借款契約);而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專案融資額度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屆滿一年請予轉期一年』,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該議案並說明立達公司利用該額度於去年共開出信用狀約值美金二百萬元),兩造即再訂立期限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購料借款契約』(即系爭購料借款契約),林文淵會計師提出之前開補充說明,似非全然無據。果爾,系爭購料借款契約既係因自原購料借款契約轉期而來,系爭購料借款契約之債款是否援原購料借款契約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並辦理登記,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云云。惟查(1)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訂立,並在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辦妥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因此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八月一日間所簽發信用狀而進口之貨物,都是屬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與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續訂之購料借款契約毫無關係。(2)立達公司在六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購料借款契約,雖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屆滿,而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續約另訂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但其信託占有登記係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辦妥,此信託占有登記係擔保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簽開信用狀所進口之貨物為信託物,與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理之信託占有登記毫無關係。(3)依據以上說明,立達公司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貨物,應屬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不可能作為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再者,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間只有向農銀申請簽開信用狀一筆,其融資之金額僅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並無進口一百二十萬美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為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貨物,所以絕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其次,依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所進口之貨物,屬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信託登記之信託物,早已經加工製造為成品,經立達公司出售成品,然後以所售價金償還借款,目前立達公司所欠之債款係依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分二十八筆進口貨物,應屬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之信託物,與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及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辦信託占有登記毫無關係,如立達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信託登記之信託物尚屬存在,其儘可加工製造為成品出售取得現金供作營運運轉之用,又何必向農銀融資增加利息負擔。故而本案不可能以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之債權而援用六十三年八月一日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而辦理登記至為顯然。至於林文淵會計師所出「農民銀行一般短期專案進口案之補充說明書」,有關信託占有物受償問題,認為信託物已經農銀等債權銀行組成債權處理小組實行監督,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既使同意動用,亦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林會計師要求農銀提供信託物之流向,農銀卻無法交代。又如無信託物又何必開...監督執行小組會議」乙節,並未斟酌下列三點:第一、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當時立達公司有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如果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債權行庫不可能有監督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第二、債權行庫(土地銀行)實施監督時,立達公司曾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盤點存貨,當時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則農銀如何能提供信託占有物之流向,可見林文淵會計師之要求,係未全然瞭解實情所致,因之林會計師所稱「非經監督行庫同意,不得動用,即使同意動用,亦以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為限」等語,根本無適用之餘地;第三、債權行庫監督執行小組,僅在監督立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在監督本件系爭信託物。以上三點為林文淵會計師所未斟酌,故其所為不利農銀之推論即非可採信。
㈧、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復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確定判決已對『被上訴人曾就二千萬元備償本票獲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就處理信託占有之廢紙及木漿等而受有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利益』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0二、一0三頁)。該項判斷有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審未予說明,即作相反之判斷,亦屬可議。」等語,經查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重要爭點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析論如次:
1、有關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
(一)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丙.理由欄第十二項「第十二案一般短期及專案借款」第三項第十行固記載:「經查本案借款上訴人依帳卡未償還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11,294,357.88元),以二千萬元減之,得差八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20,000,000-11,294,357.88=8,705,642.12),與上開被上訴人自承之已償還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取;再揆諸本判決理由參、十一、,應認被上訴人確曾就本案二千萬元備償本票獲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等語,惟查:
(1)在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案農銀申請本票裁定時所附計算表是以二千萬元減八、六九三、0二四元,其餘欠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正是農銀向立達公司請求清償廿八筆信用狀之債權,分毫不差。因此立達公司還是積欠農銀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由於該八、六九三、0二四元已從二千萬元扣減,何能再以八、六九三、0二四元而主張抵銷立達公司所欠農銀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其重複抵銷,顯然錯誤,而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顯然與卷証不符而有違背法令。
(2)在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農銀申請本票裁定時所附計算表卻是二千萬元減已償還八、六九三、0二四元,其餘額為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立達公司如主張無借款二千萬元,則何來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可見立達公司之主張前後自相矛盾。雖然農銀在申請本票裁定時有記載償還八、六九三、0二四元,但在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農銀在該裁定所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不同,在農銀否認之下,立達公司並未提出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之証據,何能証明有清償八、六
九三、0二四元,以上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顯然違法。
(3)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丙第十二案第三項第十行(即該判決第四十四頁前面第七行)有關立達公司主張已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部分記載如下:「經查本案借款上訴人依帳卡未償還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11,294,357.88元),以二千萬元減之,得差八百七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20,000,000-11,294,357.88=8,705,642.12),與上開被上訴人自承之已償還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取;再揆諸本判決理由參、十
一、,應認被上訴人確曾就本案二千萬元備償本票獲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等語,惟查立達公司廿八筆信用狀所借貸款共為美金二九七、二七九.
四四美元,農銀因聲請裁定時(民國六十六年)之匯率與農銀入帳時(民國七十年)之匯率不同,以致發生裁定時所發生之債權為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而入帳時之債權為一一、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其差異之原因,本判決理由欄第六段第(一)項已有詳加說明,本院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僅以二千萬元減農銀帳載一一、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其餘額八、七0五、六四二.一二元,與農銀於六十六年申請裁定時(即台北地院六十六年票字第七五三號)聲請狀所載立達公司已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不符,即對農銀之主張不予採信,並認定立達公司有向農銀清償八、六九三、0二四元,顯與事實不符,可見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違法之處,蓋一一、三0六、九七六元或
一一、二九四、三五七.八八元均是同一筆美金借款二九七、二七九.四四美元所換算,只因計算之匯率不同而發生差異而已。
(4)又上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丙第十二案第三項第十四行:「再揆諸本判決理由參、
十一、應認被上訴人確曾就本案二千萬元備償本票獲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等語,該判決所提出「本判決理由參、十一、」係指第十一案亦有相同之本票裁定,農銀在該案申請本票裁定時所附計算表亦有記載本票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已清償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三分,未償還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該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亦認定農銀有受償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八角三分,並在本件第十二案借款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予以援用,但事實上該第十一案之借款案已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已認定立達公司並無清償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証卅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確定判決可稽(被上証卅二號),此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該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之處。
2、有關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占有物部分;
(一)本院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丙、十二、第十二案第(五)項固認定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有提供一百二十萬美元廢紙及木漿等作為信託標的物,該信託標的物因有設定信託占有登記,應認有具體存在,但農銀未能証明該信託物存在,亦即立達公司主張農銀己處分該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業已清償應可採信乙節。然經被上訴人提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爰分論如下:
(1)該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六行記載依信託收據之前言係由立達公司向農銀「領到並占有」信託物一百二十萬美元,立達公司才出具信託收據並向苗栗縣政府辦理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占有登記乙節。查本件借款契約係在六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簽訂後農銀始能出具信用狀,立達公司再憑農銀所出具之信用狀向國外購買及進口廢紙、木漿等,但本件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之信託占有登記卻係在簽訂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四個多月前之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已辦妥信託占有登記,農銀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尚未與立達公司簽訂六十四年八月一日借款契約,所以農銀並未簽開信用狀,立達公司根本未進口廢紙、木漿,立達公司何能向農銀「領取及占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顯無可能,亦即立達公司在六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出具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一百二十萬美元之信託收據係虛偽不實,則立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所辦理之「信託占有登記」根本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因為農銀並未持有一百二十萬美元進口貨物,立達公司不可能向農銀「領到及占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卻以立達公司所偽造之信託收據上有記載立達公司向農銀「領到及占有」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即作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反邏輯及証據法則。
(2)在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因週轉不靈即將倒閉,因此立達公司為向債權行庫借款所編製之「65.3.30.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期末原料及藥料及物料盤存表」(被上証十一號)根本無美金一百二十萬美元之信託物(即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存在,僅有廢紙十八萬八千公斤(即十八點八公噸),每公斤新台幣三.五0元計值新台幣六十五萬八千元,已如前述,由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自行編造之上述期末原料物料盤存表即為新訴訟資料,足以証明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立達公司已無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信託物之存在。
(3)依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八十五)總營放字第一六0四三號函覆本院之公函(被上証廿八),土地銀行係在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派員前往監督時,立達公司所提出之六十五年七月之「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被上証廿七)所記載六十五年六月底並無美國廢紙五千公噸、漂白木漿七百公噸、未漂白木漿三百公噸,總價值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存在(立達公司主張是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僅有廢紙三四、七七0公斤(即三十四點七七噸)。又依65.7.16.立達公司竹南廠生產及所需主要原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亦無上述信託物一百二十萬美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存在(被上証廿九)。上述六十五年七月之「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收發結存月報表」及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立達公司竹南廠及所需主要要料藥料收入使用日報表為新訴訟資料,可以証明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六月底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足以推翻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
(4)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新竹地院前來查封時,立達公司根本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此有66.5.6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可稽(見農銀85.8.26.上訴第三審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二)。此六十六年五月六日查封筆錄所附財產明細表足以推翻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
(5)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新竹地院因抵押物拍賣未能拍定,指定農銀為強制管理人,而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見85.8.26.上訴第三審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三),僅有立達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及機器等財產,並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該六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強制管理命令所附不動產及動產明細表,足以推翻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
(6)由以上所提五件証據足以証明立達公司在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生週轉困難時或六十五年六月底均已無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存在,根本不可能交給農銀占有處分。以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為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當時所未有之新資料或未經斟酌之文件。由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立達公司有提供一百二十萬美元信託物並交予農銀占有處分之事實。故立達公司援用本院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理由作為其就系爭債務已為清償之抗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折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保證本票取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信託占有擔保物價款取償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購料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